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10号 原告江某某(又名江康行),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万某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江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2011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7月27日生育儿子万某甲,现随被告家人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1年4月份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2月20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已生效一年有余,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万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万某某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三张),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持证人为万某某的结婚证一本,证明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3)永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2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 被告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的证1、2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证2系已生效法院判决,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4月份同居生活,2011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7月27日生育儿子万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打架,2011年4月份因生气吵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但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4月份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2月份原告曾以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已满1年,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儿子万某甲由被告抚养,鉴于万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原告同意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以每年2000元为宜,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万某甲满18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二、儿子万某甲由被告万某某抚养,原告江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万某甲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