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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秀英与庄小树、庄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02号 原告沈秀英,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莎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小树,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庄岩,女,1999年2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庄小树,男1976年4月2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02号
原告沈秀英,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莎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小树,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庄岩,女,1999年2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庄小树,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系被告庄岩之父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小叶,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秀英诉被告庄小树、庄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沈秀英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莎莎,被告庄小树、庄岩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小叶、卞德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秀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庄小树的婚姻关系于2014年1月10日经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638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庄岩判决由被告庄小树抚养。后原告上诉,2014年4月11日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民终字第324号判决维持原判。同时判决认定:“2003年,庄小树、沈秀英及其女儿庄岩在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铁北路交叉口处分有庄盘地皮(门面两间),后建成为二间六层房屋一处(其中第四层已经拆抵欠款)。2013年3月1日,庄小树将一楼二间门面出租,收一年租金30500元”。(2014)商民终字第324号判决书还认定“共同财产中的二间五层楼房及一楼二间门面租金30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分割”。为此,原告特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及租金。
被告庄小树、庄岩辩称,本案房屋位于永城市中原路与铁北路交叉,该房屋在2004年建筑。庄岩系家庭成员之一,所分得的土地均有庄岩三分之一,转让土地款自然也有庄岩的三分之一,涉案房屋建设用款均为土地转让款。故此,涉案房屋为家庭所有,而不是原告与庄小树共有,并且涉案房屋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建房所欠的债务也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为此,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系不可分割,应该折价补偿,其分割应折价按照每人均等的原则,并适当照顾未成年人庄岩予以分配。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原告与庄小树的共同财产;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沈秀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永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商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1、2证明:①、原告沈秀英与被告庄小树已经被法院判决离婚,但是共同财产没有分割,法院认为可以另行起诉分家析产;②、证明在2003年,被告庄岩年仅4岁时,原告与被告庄小树夫妇在中原路建设了一处房产,四楼被抵账,现在剩余中原路门面房2间,二楼、三楼、五楼、六楼四套住房;③、证明2013年3月1日,在原告与被告庄小树离婚期间,庄小树收取1年门面租金30500元,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④、证明原告、被告欠庄文奎、汤秀英款10万元,欠赵秀英款4万元。3、2011年4月7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对庄文奎、庄小青、庄小叶、庄小树、沈秀英的调查笔录一份(复制于(2011)永民初字第897号民事案件卷宗中)。4、永城市人民法院制作的《庄文奎一家12口人分配地皮情况一览表》一份(复制于(2011)永民初字第897号民事案件卷宗中)。5、(2011)永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3、4、5证明:1、原告及两被告3口人与庄文奎、庄小叶、庄小青等12口人在永城市新城共分5处住宅及门面地皮22间。一是演集路小门面地皮6间,转让后原告及两被告分得地皮转让款6万元;二是道北路路南庄盘住宅地皮6间,地皮转让款10.5万元,由庄小叶和庄小树二家平均分割;三是道北路路北庄盘门面地皮3间,庄小叶和庄小树二家6口人应分1间半;四是项目地地皮门面2间和住宅2间,庄小树和庄小叶二人应分门面和住宅各七分之四间;五是中原路路东门面3间,原告和二被告共分得0.75间,上述三、四、五块地皮由全家内部调整分配。原告及二被告共分得中原路门面2间{道北路路南6.8米×14.9米,包括应分的0.75间、占用庄文奎夫妇2口人半间、用道北路路北庄盘门面1.25间【(1.5+1)间÷2=1.25间】与庄小叶在中原路分的门面0.75间调换的0.75间}。该中原路门面地皮2间已由原告和被告庄小树于2003年建造二间六层房屋。2、证明在2003年原告与庄小树夫妇在中原路建成一处房屋,门面房2间,住房五套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3口人所分地皮被转让的两块共计得款112500元(6万元+10.5万元/2),庄岩应分三分之一,为37500元。4、证明中原路门面地皮是用其余三块地皮一家人互相找补调整的,其中庄文奎、汤秀英享有八分之二的份额,原告、被告三人享有八分之六的份额,原告三人每人享有八分之二的份额。5、庄文奎、汤秀英享有的八分之二在分家析产中法院综合认定给付地皮分割款10万元,比照该生效判决,原告与被告庄小树使用庄岩的份额地皮建造了房屋,地皮不宜分割,也应折款10万元给付庄岩。6、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建议应析产给庄岩的地皮款137500元(37500元+10万元),折抵六楼一套房屋为宜。
被告庄小树、庄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永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①、涉案房屋中原路门面2间是建在原告、被告庄小树和庄岩及庄文奎、汤秀英分的土地上;②、由原告、被告庄小树、庄岩给付庄文奎、汤秀英门面分割款10万元,以此说明10万元的土地分割款系家庭共同债务;③、2003年原告、被告庄小树、庄岩分的土地转让款11.25万元。2、(2012)永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商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涉案房屋的建设是在2004年,是在转让土地之后;2、涉案房屋及建房所产生的债务14万元(其中欠庄文奎、汤秀英门面分割款10万元,欠赵秀英4万元)为家庭共同财产及家庭共同债务,而不是原告及庄小树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3、班德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在的西北张林2亩土地,系庄小树一人分的,转让所得1.9838元,也用在涉案房屋的建设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的建设是在2004年,上述证据均证实为家庭共同财产,建房所欠债务也为家庭共同债务,其财产的分割应当按照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班德义未出具相关身份证明,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涉案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庄小树用夫妻共同财产及借款所建成,被告庄岩仅仅享有半间地皮的土地分配权,2004年庄岩仅仅四岁,不可能对涉案房屋建设有共有关系。该房屋在扣除庄岩地皮分配款10万元之后,所有门面及房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沈秀英所举证据1、2、3、4、5客观真实,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庄小树、庄岩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7月10日,原告沈秀英与被告庄小树登记结婚。1999年2月6日生育女儿庄岩。庄文奎、汤秀英夫妇(系被告庄小树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庄小青(家有四口人,爱人马文勤、女儿庄赛、儿子庄香港)、次子庄小叶(家有三口人,爱人张栾英、女儿庄义)、三子庄小树(家有三口人,爱人沈秀英、女儿庄岩)。2003年分配住宅和门面地皮时,庄文奎全家共计12口人,庄文奎全家作为一户在永城市月季居委会班庄组共分住宅二号门面地皮22间:一是演集路小门面地皮6间,转让后原告及两被告分得地皮转让款6万元;二是道北路路南庄盘住宅地皮6间,地皮转让款10.5万元由庄小叶和庄小树二家平均分割;三是道北路路北庄盘门面地皮3间,庄小叶和庄小树二家6口人应分1间半;四是项目地地皮门面2间和住宅2间,庄小树和庄小叶二人应分门面和住宅各七分之四间;五是中原路路东门面3间,原告和二被告共分得0.75间,上述三、四、五块地皮由全家内部调整分配。原告及二被告共分得中原路门面2间{道北路路南6.8米×14.9米,包括应分的0.75间、占用庄文奎夫妇2口人半间、用道北路路北庄盘门面1.25间【(1.5+1)间÷2=1.25间】与庄小叶在中原路分的门面0.75间调换的0.75间}。2003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沈秀英和被告庄小树使用中原路门面地皮2间建造二间六层房屋(一层为两间临中原路门面、二至六层为住房)。建房期间,原告沈秀英与被告庄小树夫妇向赵秀英夫妇借款12万元,约定用中原路建设的第四层房屋一套折抵还款8万元,后房屋交付给赵秀英,剩余4万元债务没有清偿。2011年2月,庄文奎、汤秀英夫妇起诉原、被告一家三口,要求对原告沈秀英、被告庄小树建设的中原路房产分家析产,本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一家给付庄文奎、汤秀英夫妇门面地皮分割款10万元。后被告庄小树多次起诉与原告沈秀英离婚,本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准许庄小树与沈秀英离婚;婚生女儿庄岩由庄小树抚养,沈秀英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女儿庄岩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同时该判决认定,2013年3月1日被告庄小树将一楼二间门面对外出租,收一年租金30500元。该判决还认定房屋及债务均为家庭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沈秀英与被告庄小树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故在离婚诉讼中不宜分割及分担。沈秀英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4)商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离婚诉讼终审判决后,原告沈秀英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得的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沈秀英与被告庄小树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建设了永城市中原路与铁北路交叉口东南角房屋一栋,在建设时被告庄岩尚属儿童,建设该房时使用了被告庄岩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建设资金来源于转让其余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和借款,故此,涉案房产属于原告和二被告家庭共有。但是,考虑到建设时庄岩年幼,建设房屋的行为是原告沈秀英和庄小树完成,房屋的形成及增值来源于原告沈秀英和被告庄小树的劳动,故此对于该房产及债务三人不宜平分。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各方利益,依据民法公平原则和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对涉案房产及债务作如下分割为宜:第五层住房一套分割给庄岩所有,第六层住房一套分配给庄小树所有,用于清偿14万元债务,偿还欠款后的剩余部分归庄小树所有。门面房两间及第二层、第三层住房原告沈秀英和被告庄小树应各分一间门面房和一套住房较为合理。对于2013年3月1日庄小树收取的两间门面房租金30500元,原告沈秀英、被告庄小树、庄岩应当各分割三分之一即101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小树、庄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给原告沈秀英临中原路门面房一间(北端)、第二层住房一套、门面房租金101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原告沈秀英负担4476元,被告庄小树负担4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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