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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盼盼与张进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汪盼盼,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进进,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汪盼盼,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进进,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汪盼盼诉被告张进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盼盼、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张进进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盼盼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4月份被告为开店,让原告垫负了所租赁房屋的房屋租赁费用,加上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共计有26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6万元。
被告张进进辩称:一、租赁房屋系被告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协议并支付租金,与原告毫无关系。二、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澳洲联邦银行借款20万元,原告支取了20万元,被告认可其中17.5万元支付房租,但是被告已经向贷款方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即原告与银行存在实际借贷关系,原告不是权利主体,无权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汪盼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离婚证一份,可证明,被告采用欺骗手段,使原、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协议离婚,对该离婚协议原告保留另诉的法律权利。2、租赁协议书两份;3、房租收到条一张及银行转帐记录一份,证2、3能证明:在双方离婚后,被告欲开一鞋店,被告当时找到原告,原告为其垫负了2014年房租175000元,到现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4、原告垫负的该租赁房屋的电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为3309元;5、为被告垫负的驾驶员报名培训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800元;6、原告借被告现金13500元的银行存款票据一张;7、原告在工商银行借被告现金30000元的银行存款票据一张;8、取款凭证4张,金额共计为102900元。证据4-8可证明:双方在离婚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9、原告农业银行的刷卡明细表两张。证明被告曾在杭州用原告的银行卡花出15000元,上述借款一直也未予返还。
被告张进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5日收款收据一份附转帐记录(与原告证3相同),证明被告张进进与转租人杨侠签订协议时,是被告自已支付的转让费用及租金。2、澳洲联邦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贷款20万元,2013年12月17日该笔借款被原告支取。3、中国农业银行转帐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支取20万元以后,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该行付给刘鹏租金175000元,其余25000元仍然由原告占有。4、澳洲联邦银行的还款凭证6张,证明虽然借款是以汪盼盼名义借款,但还款记录上可以显示,大部份本金及利息(其中原告本人偿还4800元,被告偿还54540元)都是被告偿还。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都是被告,如果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构成不当得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述是在欺骗情况下打的这个协议,被告不认可。该协议是双方的签字和手印,是真实有效的。而且协议的第二条约定了两人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到目前,原告也未将财产交给被告,被告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对证2真实性没异议,但租房协议与原告诉求无任何关联性,其中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刘某和杨某。第二份协议是杨某和被告,这只能证明被告与杨某签订了租房协议,与原告无关。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租175000元收款人是刘某,并未写明是谁支付的房租,该证据无关联性。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对证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的是收据,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被告从未参加过任何培训。对证6、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明不了是用原告的现金存入被告帐户13500元。户名都是被告名字与原告无关。对证8、9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对证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在杭州被告的消费,与被告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1是复印件不予认可,退一步说,该条就算属实也与本案无关,我方举证要求的垫负房租是2014年的房租,该条是2013年的房租条,与本案无关。对证2也是复印件,不予认可,退一步说,该20万元借款是原告所借,贷款也全部是原告所还。对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的举证目的,相反反而能证明原告观点成立,被告只持有该条复印件,而原件在原告手中,清楚的说明了175000元是原告垫负的,另外,原告是在澳洲联邦银行贷出的20万元,给房东转房租是在农业银行,双方并不是同一笔钱,被告说是同一笔钱没有依据。对证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的举证目的,无论是谁去办的还款手续,都是原告方负责偿还的上述贷款,是原告出的资,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述归还的贷款是被告出资。
本院对原告汪盼盼、被告张进进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5虽仅是收据,但能反映交纳驾驶员培训费用一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进进向本院提交的证1、证2虽系复印件,但所证内容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3、证4真实性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4月份被告在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租赁门面经营“路标”鞋店,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4年度所租赁房屋租赁费175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上述房屋电费331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驾驶员培训费2800元。2014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卡号为621098506101804530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存入款项13500元,用于偿还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双方即不存在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双方离婚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上述款项,被告占有无依据,应依法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租系被告用原告的名义贷款20万支付的,且已偿还部分贷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如属实,被告可另案诉讼。关于房屋电费、驾驶员培训费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条的问题,因原告手中持有均是原始票据,被告辩称均由自己支付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进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盼盼款项194610元.
二、驳回原告汪盼盼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汪盼盼负担1440元,被告张进进负担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振环
审判员  张良鹏
审判员  李丹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左红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