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潘长安,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李花芝,女,1965年3月8日出生。 被告蒋士伟,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刘新,男,50岁。 原告潘长安诉被告李花芝、蒋士伟、刘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长安、被告蒋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花芝、刘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长安诉称,原告潘长安与被告蒋士伟、刘新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份,原告通过被告蒋士伟、刘新介绍认识了被告李花芝的丈夫孟胜利(已去世)。其间通过被告蒋士伟担保原告给孟胜利送木材一车,仅支付了部分木材款,下欠31000元没有给付。当时孟胜利写下欠条,并有蒋士伟、刘新亲笔签名作了担保。2013年10月份,原告通过被告蒋士伟向第一被告要钱,第一被告通过蒋士伟给原告现金13000元。此后,原告在孟胜利处拉木材一车价值7200元。经结算,仍下欠10800元没有给付。2013年12月底,孟胜利突发疾病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李花芝要求偿还木材款,其一直推诿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木材款108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花芝、刘新未答辩。 被告蒋士伟辩称,我在本案中只是起经手人作用,即是原告与被告李花芝丈夫孟胜利买木材的经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告潘长安、被告蒋士伟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木材款10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潘长安、被告蒋士伟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潘长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9日孟胜利、蒋士伟、刘新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孟胜利欠木材款31000元,蒋士伟、刘新作为欠款的担保人。书写欠条十多天后蒋士伟要来16000元(其中蒋士伟转给原告13000元)。后原告与蒋士伟、刘新一同到孟胜利家要剩余欠款,当时没有给,原告随后从孟胜利处拉走7200元的桐木,现在孟胜利实欠原告木材款7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士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这份欠条是不是孟胜利书写我不清楚;2、蒋士伟、刘新的名字是我自己书写,在我书写前上面并没有欠款内容;3、假如我是担保人,如不在条上写上担保人,原告也不会同意。如果我是担保人,原告也不会让我把刘新的名字写上。如果我是担保人应该在数字上按手印,以证明承认这个欠款数字。从书写方式上,我应该在时间上方签名,在下方签字不合常理,因此原告说我是担保人不成立,我只是经手人;4、我从孟胜利处要来的16000元,转给潘长安13000元,扣下的3000元是我的介绍费和装车费。 被告李花芝、蒋士伟、刘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潘长安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潘长安与被告蒋士伟、刘新在买树中相识,后经介绍认识了被告李花芝之夫孟胜利(孟得兵)。原告潘长安与孟胜利相识期间,原告潘长安为收木材的孟胜利送去一车木材。2013年9月9日,被告李花芝之夫孟胜利为原告潘长安出具了欠条,欠款31000元。被告蒋士伟在孟胜利名字的下方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和被告刘新的名字。该欠款后经蒋士伟向孟胜利催要,孟胜利偿还给蒋士伟16000元(其中蒋士伟转给原告13000元)。原告潘长安收到13000元后,又从孟胜利处拉走价值7200元的桐木,孟胜利实欠原告7800元。2013年12月孟胜利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孟胜利之妻李花芝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潘长安要求被告李花芝、蒋士伟、刘新偿还欠款7800元,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花芝之夫孟胜利生前欠原告款的事实,孟胜利生前与李花芝系夫妻关系,孟胜利去世后,李花芝对此欠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蒋士伟在欠条下方签字,应视为对此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潘长安要求被告李花芝偿还欠款7800元,被告蒋士伟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刘新的名字是被告蒋士伟书写,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新应当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潘长安要求被告刘新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士伟辩称,其在签名之前欠条上并没有欠款内容,其在本案中只是经手人,不是担保人的抗辩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对该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花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长安木材款7800元; 二、被告蒋士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长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花芝、蒋士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