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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伟与王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27号 原告洪伟,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轲,男,1979年2月1日出生。 原告洪伟诉被告王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洪伟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27号
原告洪伟,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轲,男,1979年2月1日出生。
原告洪伟诉被告王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洪伟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伟诉称,2011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于原、被告有亲友关系,原告便向朋友借款100万元后转借给被告,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及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442000元。
被告王轲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本金及利息。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借原告现金是原告从陈思远处转借。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3月底将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王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友关系,2011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便向其朋友案外人陈思远借款100万元后转借给被告,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底还清原告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轲借原告洪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3厘,有被告王轲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洪伟要求被告王轲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伟款100万元,利息442000元,合计144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8元,由被告王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