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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谢新军、陈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05号 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高庄镇车集。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新军,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陈廷,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05号
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高庄镇车集。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新军,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陈廷,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新军、陈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由审判员崔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军、陈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在承建永城市老城牌坊街3#楼、5#楼项目工程时与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其中3#楼自2013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23日使用混凝土1525方,计款484635元;5#楼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1月9日使用混凝土3181.5方,计款955041.6元。被告仅支付450000元,下欠989676.6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谢新军辩称,按照合同应该付款80%,下余的20%要等房子验收合格后付清;5#楼水泥金额差了1910元;5#楼签合同的还有王进步,我申请追加王进步为共同被告。
被告陈廷辩称,按照合同应该付款80%,下余的20%要等房子验收合格后付清;我只与原告签订了3#楼的合同,对5#楼的款项我不负责。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支付所购混凝土全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113张,证明被告在牌坊街3#楼工程中使用原告混凝土1525方,总价款是484635元,至今未付;2.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243张,证明被告在牌坊街5#楼工程中使用原告混凝土3181.7方,计款955041.6元,已付450000元,下欠505041.6元未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5#楼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当时约定从基础至三层付所用砼量款的80%,其后每三层付一次,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所用砼量全款,另外王进步也在合同上签字,也应追加王进步为被告;2、3#楼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当时约定从基础至地面三层付所用砼量款的80%,其后每三层付一次,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所用砼量全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5#楼7层所用混凝土,被告要求的混凝土规格是C25,原告提供的是C30,这个金额相差1910元,这1910元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3#楼被告应当支付所使用混凝土总款的80%,但至现在3#楼被告分文未付,5#楼应当付款70万元以上,但被告仅支付45万元,尚未达到80%,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合理合法的;2、从合同上可以看出,3#楼和5#楼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陈廷虽然未在5号楼的合同上签字,但其作为合伙承包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主张不应对5号楼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3、虽然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但是根据合同法解释三的规定,被告违约付款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判决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3日,被告谢新军、陈廷在承建永城市老城牌坊街3#楼、被告谢新军与案外人王进步在承建永城市老城牌坊街5#楼项目工程时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其中3#楼自2013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23日使用混凝土1525方,全部用于基础至地面三层的建设,计款484635元,被告未付款;5#楼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1月9日使用混凝土3181.7方,其中基础至地面三层使用的混凝土计款790707元,五、六、七三层计款164334.6元,被告已支付4500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下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谢新军、陈廷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基础至地面三层付所用砼量款的80%,其后每三层付一次,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如果被告不能按照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送货,中途停工一月内付清砼款。被告谢新军、陈廷欠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84635元,被告谢新军欠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05041.6元,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但是3#楼自2013年10月23日终止合同,5#楼自2014年1月9日终止合同,自合同终止均已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砼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谢新军辩称5#楼7层用的水泥原告提供的规格错误,价格上相差了1910元,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谢新军辩称案外人王进步也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因原告并未起诉案外人王进步,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被告谢新军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新军、陈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846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谢新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050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由被告谢新军负担5305元,被告陈廷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丹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