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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书民、邓胜利、任自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09号 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高庄镇车集。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书民,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09号
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高庄镇车集。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书民,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胜利,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任自德,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书民、邓胜利、任自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胜利、任自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三被告在承建永城市老城牌坊街7#楼、10#楼项目工程时与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共使用我公司混凝土6503.5方,计款2023136.5元。被告支付1440000元,现仍下欠583136.5元,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刘书民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至今未进行货款和货量的清算,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未付货款数额不实,原告诉请应予驳回;2、原告未提交预拌混凝土合格的证明材料,涉案工程也未进行主体验收,故而原告供应商品是否合格尚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3、根据合同约定的分批付款条件,被告不同意支付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4、被告邓胜利、任自德与刘书民不是涉案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故此应驳回原告对邓胜利和任自德的诉请。
被告邓胜利、任自德辩称,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邓胜利、任自德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583136.5元;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83136.5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是否有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关系,三被告是适格被告;2、2012年12月3日混凝土调价函一份,证明:自2012年12月4日零时每方混凝土价格上调17元,上面有被告刘书民的签字,被告同意上调混凝土的价格;3、2013年3月10日混凝土调价函一份,证明:自2013年3月11日8时每方混凝土价格上调25元,上面有被告邓胜利的签字,被告同意上调混凝土的价格;4、2013年4月10日混凝土调价函一份,证明:自2013年4月11日8时每方混凝土价格上调30元,上面有被告刘书民的签字,被告同意上调混凝土的价格;5、322份送货单,证明自2012年4月17日开始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在7#和10#楼的项目中共使用我公司混凝土6503.5立方,合计价款是2023136.5元,被告已付144万,尚欠583136.5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书民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文本与原告提供的证1大致相同,多了邓胜利的签字和指纹,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书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邓胜利和任自德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方擅自进行了添加和改动,在合同第一页加了10#楼,在合同最后一页加上了邓胜利的姓名及指纹,被告刘书民不知情,即使邓胜利进行了签字,也仅是在该工程事务中代表刘书民,因为邓胜利是法人委托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在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时还应当有附随义务,应将有关的质量合格证提供给被告,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截止目前被告没有接到产品合格证明,工程也未封顶,原告基于证据1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以及认为被告刘书民与其他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2、3、4中邓胜利签字的调价函,应当在庭后由邓胜利核对,邓胜利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刘书民的职务行为。对于证据5,除去刘书民、邓胜利签字外,还有案外人等多人签字,这足以说明邓胜利和刘书民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关于该证据中所计算的货物总量和调价前后的单价计算,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双方认可的清算行为。综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第二页对合同内容也做了相应的修改,修改的内容都是对被告有利的内容,被告答辩说原告擅自修改合同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书民在承建永城市老城牌坊街7#楼、10#楼项目工程时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共购买原告混凝土6503.5方,计款2023136.5元。被告支付1440000元,下欠583136.5元,后在审理期间,被告刘书民又支付200000元,现仍下欠383136.5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书民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刘书民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邓胜利在合同关系中是被告刘书民的委托人,被告任自德是联系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胜利、任自德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刘书民辩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刘书民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书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831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被告刘书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