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王前进,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夏文光,男,37岁。 原告王前进诉被告夏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前进诉称,原告在百花菜市场经营一米油店,2008年5-6月份,被告从我店购买米面油欠款5195元,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195元。 被告夏文光未答辩。 原告王前进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5月1日至6月29日被告夏文光签字的欠款单据55份,计款5195元,证明被告夏文光欠款的事实。 被告夏文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王前进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王前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日至6月29日,被告夏文光在原告王前进经营的店内购买大米、食用油、面粉等物品欠款5195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前进要求被告夏文光偿还欠款5195元,有被告夏文光签字的收款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夏文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前进欠款5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文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