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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松与永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王华松,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侯岭乡施庄村。 法人代表人张文才,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王华松,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侯岭乡施庄村。
法人代表人张文才,经理。
原告王华松诉被告永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松的委托代理人沈祥丰,被告鹏宇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松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N44089、发动机号为1413A003150牵引载重汽车,挂车号为豫N4843号。双方约定原告将28.9万元交清后,被告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已付款30.1万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原告过户,要求被告在10日内将豫N44089号牵引载重车过户给原告。
被告鹏宇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过户,但由于车辆是在银行分期付款的,贷款现在没有还清,被告还清贷款后就给原告过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将豫N44089号牵引载重车过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2日《营运承包合同》一份;2、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据五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将购车款30万元交给被告,车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2、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
被告鹏宇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买车时王华松就给3万元,后分次陆续给被告30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2,原告王华松(乙方)从被告鹏宇运输公司(甲方)购买一辆载重汽车,车牌号为豫N44089、发动机为1413A003150、挂车号为豫N4843号。原告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陆续交给被告车款3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交给被告1300元。该车款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被告以贷款没有还清为由未予办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运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书中约定如果乙方在购买上述车辆时向银行申请贷款融资,则乙方同意在购车贷款本息未结清前,所购车辆必须挂靠在甲方名下,待所购车辆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结清之后,甲方方可将所购车辆过户到乙方。现原告已经将车款全部付清,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豫N44089号牵引载重车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N44089号牵引载重车过户给原告王华松。
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被告永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