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王华松,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侯岭乡施庄村。 法人代表人张文才,经理。 原告王华松诉被告永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松的委托代理人沈祥丰,被告鹏宇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松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N44089、发动机号为1413A003150牵引载重汽车,挂车号为豫N4843号。双方约定原告将28.9万元交清后,被告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已付款30.1万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原告过户,要求被告在10日内将豫N44089号牵引载重车过户给原告。 被告鹏宇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过户,但由于车辆是在银行分期付款的,贷款现在没有还清,被告还清贷款后就给原告过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将豫N44089号牵引载重车过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2日《营运承包合同》一份;2、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据五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将购车款30万元交给被告,车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2、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 被告鹏宇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买车时王华松就给3万元,后分次陆续给被告30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2,原告王华松(乙方)从被告鹏宇运输公司(甲方)购买一辆载重汽车,车牌号为豫N44089、发动机为1413A003150、挂车号为豫N4843号。原告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陆续交给被告车款3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交给被告1300元。该车款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被告以贷款没有还清为由未予办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运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书中约定如果乙方在购买上述车辆时向银行申请贷款融资,则乙方同意在购车贷款本息未结清前,所购车辆必须挂靠在甲方名下,待所购车辆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结清之后,甲方方可将所购车辆过户到乙方。现原告已经将车款全部付清,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豫N44089号牵引载重车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N44089号牵引载重车过户给原告王华松。 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被告永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