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王家兴,男,2002年5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爱连,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清岭,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南段。 法定代理人郑飞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洪昌,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家兴诉被告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家兴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兴的法定代理人朱爱莲、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张清岭,被告永城兆隆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洪昌、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兴诉称,2012年9月份,王某某被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聘为电工,试用期一年后正式参加工作。2013年1月24日7时许王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1月24日7时20分以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第0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王某某与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月24日7时20分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2012年12月7日因王某某提出辞职,我单位与其劳动关系终止。一个月以后的2013年1月24日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我们对王某某的家属深表同情和慰问。但原告王家兴请求确认王某某与我单位在2013年1月24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因无客观事实基础,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家兴之父王某某在2013年1月24日7时20分之前是否与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王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是否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如提交申请后,是否还一直在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实际解除。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王家兴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为2008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注册资金为50万元。2、原告户口本一册,证明:王某某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3012407号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24日7时20分许,王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次事故中王某某无责任。4、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9月份来我公司应聘电工,试用期一年后正式参加工作。5、物证4份,王某某在工作中使用的对讲机、钥匙、工作证、中豫世纪城门禁卡两张。证明: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还携带着在兆隆公司工作的工具。6、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照片两张。证明:员工正式离职之前,必须要将工作证及其他物品交回公司。进一步印证了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并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始终存在。7、王某某死亡后的吊唁礼单一份,证明:王某某在死亡之前一直与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公司职工给付了葬礼。8、王某某与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段洪昌及工作人员程某,在2012年11月、12月、2013年元月通话记录清单三份,证明: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9、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①王某某在2013年1月24日7时20分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的范围;②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即王某某为应聘电工的证据为有效证据。10、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年8月6日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方始终没有见到过被告方提交的王某某递交给单位的辞职报告原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事故认定书仅能反映出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并没有显示王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王某某应聘兆隆公司仅约定了工作范围和试用期间,不能证明王某某发生事故时是否和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对证5,对讲机不是本公司所有,钥匙也不属于本公司,即使是本公司钥匙,王某某在辞职后12月上班7天,公司要求在领工资时交回钥匙,王某某辞职后没有领工资也没交回钥匙。对于门禁卡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是王某某辞职后没将门禁卡交回本公司。原告提出上述物品是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随身携带的物品,无事实依据。通过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均不能证实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携带上述物品。工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作证也不能证明在2013年1月24日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6,公司规章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制度虽对员工进行了约束,但与本案无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某在本单位工作,人缘较好,本单位出于礼节给付礼金符合常理,与原告诉求无关。另外此礼单中张梦、田雨并非本单位人员。对证8,通话记录有异议,该通话记录客户名是魏巍,不能证明王某某与二人有通话,即便是王某某的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认定兆隆公司的证明能够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因为法院判决仅能证明本单位出具了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某何时在本单位工作以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证10的形式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朱某某是原告的外祖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1、证2证明本单位是合法经营主体。3、王某某辞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在2012年12月7日向本单位提出辞职报告,经本单位副经理段洪昌签字同意,即从该日起王某某与本单位已经终止劳动关系。4、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11月、12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某从本单位领取工资的时间,其中2012年12月的工资单显示王某某仅工作7天,与王某某辞职时间相互吻合。而2013年元月份工资单中没有显示王某某的工资记录,这说明王某某在事故前与本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5、陈某收条三份,证明王某某的工资表2012年10月、11月、12月份以及2013年元月份的原件,以及辞职报告的原件已交于工伤保险股工作人员陈某。证明王某某领取工资的情况。6、2013年12月9日潘某某的证明一份。7、2013年12月11日陈某的证明一份。证6、7都是复印于二审卷宗,证明永城市劳动保障局工作人员陈某收到了单位提交的上述书证的原件。后应朱某某的鉴定要求,陈某将原件交给了朱某某,朱某某没有归还上述原件。8、2013年5月9日朱某某为陈某出具的交条一份。9、2013年5月9日陈某为朱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8、证9复印于二审卷宗,证明朱某某向陈某交接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而未提交原件。朱某某仍持有书证原件,否则不会提交复印件。10、二审庭审笔录五张,复印于二审卷宗。证明证人潘某某、陈某在二审时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签字的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份的工资表的原件及辞职报告的原件,交于朱某某,至今未归还。证3-证10证明本单位提供的复印件真实可信,王某某在2012年12月7日已与本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1月24日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方为申请工伤赔偿,要求对工资表辞职报告的原件进行鉴定,从工伤保险股陈某处,取得了上述原件,拒不交出。证人出庭证言能证实相关的书证原件由原告持有,是明显对其不利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的持有人,本单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可以推定成立。出庭证人徐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成某的出庭证言。以上证人证言证明在2012年12月份王某某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2012年12月7日后到2013年1月份没有见到王某某在本单位上班,且证人徐某某、赵某某能够证实,王某某书写辞职报告及段洪昌签字同意辞职时,都在现场,证明目的很客观。王某某在2014年1月24日发生事故身亡时,与本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王家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是复印件,该辞职报告没有被告经理段洪昌签字的落款日期。对证据4有异议,是复印件,前两位证人都能证实工资发放是本月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1月25日发放2012年12月份工资时,王某某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为其造了8天工资,有很大随意性,也无从核实这一事实的真假。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陈某是劳动局的员工,本案仲裁就是在劳动局裁决的,其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陈某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可能将王某某的认定工伤报告的一些资料交给案外人朱某某。被告提交证据中有朱某某交给陈某相关证据复印件的收条,陈某作为劳动局工作人员,在将原件交给朱某某时,却未让朱某某出具收条,这一点是站不住脚的。对证据6、7认为,二审已认定本案证据不足。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能明确认定在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对四位出庭证人证言认为,两位是被告的员工、两位是业主,均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且四位证人证言如出一辙,这一点从证人李某某证言中明显看到,李某某认可与王某某、赵某某非常熟悉。但刚才证人赵某某喊李某某进来时,赵某某又返回问,那一个是李某某。综上,被告主张王某某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的事实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王某某递交辞职报告属实,也看不出被告经理段洪昌同意王某某辞职的时间,结合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提前30日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应在15日内为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结合被告单位规章制度中的规定,员工离职应办理交接。综上能够证明本案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四位证人证言,证言1、2说在12月7日王某某辞职后,依然在小区内见过王某某本人,当时王某某还掌握其工作时的工作物品,包括磁卡、钥匙,兆隆公司没有理由不向王某某索要。证言3,证人系小区业主,其对王某某辞职事情的了解也是道听途说,对于王某某在12月7日后是否还继续在兆隆物业工作,也并不了解。证言4,其明确说在12月底听到王某某说要辞职不干。这是与被告的证明目的相违背的,是符合案件真实情况的。而其去物业找王某某,王某某不在场,并不能证明王某某已经不干了,因其未向物业询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王家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3,可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但不能证明是在上班途中。证7,不能证明王某某身亡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不作为原告的证明目的采信。证8,通话信息无法证明其通话内容,对其不作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的有效证据使用。证9,系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予以确认。证10,被告对证据内容提出异议,无其它相关有效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1、2证据形式合法,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3,王某某辞职报告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证6、证7、证人潘某某、陈某出具的证明及二审庭审中的出庭证言印证,予以采信。证4、证5工资表及收条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8、证9、证10与证6、证7、潘某某、陈某出具的证明及二审出庭证言相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家兴之父王某某于2012年9月被被告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聘为电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某2012年11月份工资金额为2500元(已签收),2012年12月份工资金额为565元(未签收)。2012年12月7日原告王家兴之父王某某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由被告单位副经理段洪昌在其辞职报告申请书上签了同意辞职的字样。2013年1月24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王家兴到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以其父王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24日7时20分之间和被告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到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22日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第08号裁决书,驳回王家兴对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王家兴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王某某与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24日7时20分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之父王某某于2012年9月被被告公司应聘为电工,并于2012年11月在被告公司领取了工资报酬,原、被告对此无异议。2012年12月7日王某某向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被告公司副经理段洪昌在辞职报告申请书上签上了同意辞职的字样,当月被告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实王某某的工资为565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虽然能证明王某某没有将对讲机、钥匙等物品交于公司,但仅凭上述物品不能确切证明2012年12月7日之后到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前仍然在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故此,原告主张王某某与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24日7时20分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家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家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