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82号 原告王振山,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梁开安,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王振山诉被告梁开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振山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山、被告梁开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山诉称,被告在高庄镇政府东侧梨花小区承包工程,在2013年9月15日、9月18日两次从原告处拉方木、模板共欠货款59720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自借款之日30日内还清货款,逾期不清,被告愿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期间被告仅给付17430元,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290元及按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约6766元至清偿之日止。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4220元及按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梁开安辩称,我拉原告的材料有五、六次,不是两次,我去找原告订货时,要的是2.9米长的方木,原告实际供的是2.4、2.5米的,欠款数字属实,但因原告供的方木尺寸不够引起纠纷,我后来找过原告,原告同意给我少二、三千元,由于我的工程款没有拿到,我才欠原告的钱。当时买方木时每根多加了0.5元钱,模板每块多加1元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振山要求被告梁开安偿还货款4422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王振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9月15日梁开安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大写为47520(小写为45720元);2、2013年9月18日梁开安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14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合计欠货款61520元,被告分多次已付欠款17300元,尚欠442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开安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1的大写欠款数字与小写数字差2000元,应以小写为准。 被告梁开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王振山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王振山向本院提交的证1、证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1提出的关于大、小写欠款数字不一致的异议,应当以实际计算数字为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梁开安承包永城市高庄镇政府东侧梨花小区工程期间,2013年9月15日购买原告王振山方木、模板,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振山货款肆万柒千伍佰贰拾元、小写为45720元(根据实际数量计算:欠方木1560根×11.5元=17940元,模板450张×62元=27900元,合计45840元)。拟定于30日内还清此款,逾期不清,本人愿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按贷款3%月利息计付本息,并以家庭财产作抵押,服从永城市人民法院的裁定,立此为据”。2013年9月18日被告梁开安购买原告王振山方木、模板,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振山货款壹万肆千元(14000元),拟定于20日内还清此款,逾期不清,本人愿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按贷款3%计付利息,并以家庭财产作抵押,服从永城市人民法院的裁定,立此为据”。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17300元,尚欠原告4254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梁开安欠原告王振山方木、模板款42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被告梁开安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3%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梁开安辩称原告所供的方木未达到约定的尺寸,以及原告同意少支付二、三千元,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开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山方木、模板款42540元及利息(其中28540元本金从2013年9月15日、14000元本金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梁开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