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66号 原告王文长,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侯安乐,男,33岁。 原告王文长诉被告侯安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安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长诉称,原告在老城经营石材生意,2011年7月,被告在原告店内购买价值1万元左右的石材,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3年4月17日被告仍下欠4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00元及利息。 被告侯安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侯安乐从原告处购买石材价值1万元左右,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3年4月17日被告仍下欠原告4200元。 被告侯安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文长经营石材生意,被告侯安乐从原告处购买石材欠原告石材款,在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货款后,现仍下欠原告42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侯安乐欠原告王文长石材款4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欠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侯安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长石材款4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安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