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王文献,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季顺、刘军,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陈集镇陈双楼村。 法定代表人林伟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献诉被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源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顺,被告闽源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献诉称,2011年1月19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水泵及配件共计11批次,合计货款121622元,约定由原告委托单晓红(徐州市红彬物流中心业主)将货物承运给被告。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但迟迟未收到货款,遂依代收款约定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单晓红支付代收的货款,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单晓红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单晓红交付货款,致使单晓红无法向原告交付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即有支付货物对价之义务,被告故意隐瞒未向单晓红交付货款的事实,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收到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6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650.12元。 被告闽源特钢公司辩称,1、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4月14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未收到原告诉称的货物;2、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6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650.1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红彬物流托运公司托运单共11份。证明: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将诉称的11批货物送给被告,约定了代收货款的义务。2、陈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国武是被告的员工,并负责采购业务。3、周国武书写的交给红彬物流的一份说明,证明:周国武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书写的日期是2013年1月4号,三方之间就该货款发生交涉,并且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货物。4、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2013)鼓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该院审理已经查明,2011年1月19至4月14号期间原告委托红彬物流向被告运送了水泵及配件11次,周国武系被告员工,周国武已经承认收到原告发出的涉案货物。5、庭审笔录4份,证明原告方观点成立(证据1、2、3、5原件均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被告闽源特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质证认为:、红彬运输有限公司是一个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专营公司,其对货物的托运收发有其专业的程序,如果涉案货物已送交被告,红彬物流有限公司不可能不要求被告给付收货单据;、被告的前身是河南省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经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公司具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货物收发制度,如果振兴公司收取了原告的11批货物,被告应当给红彬运输公司出具收货单,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货物;、原告是否将诉中的11批货物交给红彬运输公司托运,是原告和红彬运输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并无关系;、原告提供的11份托运单据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质证认为,真实性以及原告所陈述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周国武当时确实是我公司员工,并且负责公司采购工作,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原告王文献欠振兴公司两台500立方水泵;、它所证明的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是2011年至2012年,被告与王文献的货款已经结清,而原告诉求的11批货物也正是在2011年至2012年这个时间段里,被告实际上并未收到原告诉求的11批货物。退一步说,假如被告收到这11批货物,振兴公司也已经与王文献结清货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1月19日至4月14日期间,原告委托红彬物流公司向被告运输水泵及配件共11次的事实,但这并不能确定红彬物流公司将货物交给了被告;、它所查明的是红彬物流以被告未向其交付货款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货款,不能确认被告收到了这批货物;、查明了周国武在录音中说过收到原告发出货物这样的话,但是该判决书始终未能确认被告收到了这11批货物。该判决书未能确认,恰恰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经收取这11批次货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5份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文献经营水泵及配件生意,2011年1月19日至4月14日期间,原告委托案外人单晓红(红彬物流中心负责人)给被告运输水泵及配件共计11批次,价值121622元,均由案外人周国武接收。根据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案外人周国武系闽源特钢公司的员工,周国武本人也认可已收到原告发出的涉案货物。 另查明,闽源特钢公司原名为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9月27日更名为河南闽源特钢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2日更名为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闽源特钢公司通过案外人单晓红收到原告王文献的货物11批次,价值121622元,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被告公司的员工周国武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1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50.12元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闽源特钢公司辩称,2011年1月19至4月14号期间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献货款121622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王文献负担300元,被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