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王纪岭,男,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贾敬福,男,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姚连昌,男,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徐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纪岭因与被告姚连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纪岭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3月26日8时左右,原告在永城市东城区神火城市雅苑建房时从十三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神火集团总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并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90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5900元)。 被告姚连昌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去干活被告并不知道,即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施工时不系安全带,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雇员关系;2、原告诉求被告赔偿39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17,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伤入院,入院时间2014年3月26日,出院时间2014年4月5日;2、神火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6792.59元,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880元;3、2014年4月17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00元,证明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5、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姚连昌,受伤为工伤;6、神火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姚连昌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传杰出庭作证证言;2、证人孔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成立。 庭审中,被告姚连昌对原告王纪岭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和每日清单,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同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在缺少病历的基础上所作出的鉴定是不真实的,原告左侧6、7肋骨伤是旧伤,不是这次事故造成,该鉴定书将其评定为十级是错误的,同时该鉴定书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被告不是原告的老板,其次王某某应当出庭作证,且王某某与原告是亲兄弟关系。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姚连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证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干活并在工地受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虽出庭作证,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3月26日8时左右,原告在永城市东城区神火城市雅苑建房时从十三楼摔下受伤。原告为治伤在神火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7672.59元,期间,被告姚连昌支付5900元。2014年7月1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纪岭之伤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纪岭受雇于被告姚连昌,在被告姚连昌承包的工地工作时不慎坠落而致伤,被告姚连昌作为雇主应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管理工作,由于被告姚连昌所提供的工作场所不具备安全性,且在工作中管理不当,是造成原告王纪岭坠落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对原告之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从事建筑工作的原告,理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意识,在高处作业时应当注意安全,故原告对其坠落致伤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纪岭的损失为:医疗费1772.59元(7672.59元-5900元=1772.59元)、护理费255.4元(8475.34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2461.3元(8475.34元/年÷365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9530.65元,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9624.52元(49530.65元×80%),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9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连昌赔偿原告王纪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纪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姚连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琦 审 判 员 李丹勇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