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88号 原告王福如,男,193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李子建,曾用名李子杰,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王福如因与被告李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丹勇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如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后经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子建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7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案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福如现金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正李子杰2013年7月9号借2013年7.9号到期。双方均认可到期日期书写错误,应为2014年7月9日到期。庭审中,被告同意自2014年7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7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1.5分,被告不予认可,但其自愿自到期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子建偿还原告王福如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李子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丹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左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