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省南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夏某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外出,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同年9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8月28日生育儿子夏某甲,2013年3月27日生育女儿夏某乙。自2012年中旬,被告在苏州打工期间与婚外第三者相识并发展婚外恋,为此双方生气吵架,被告先是矢口否认,后承认确有此事。2013年6月份双方生气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此双方再无来往。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两子女均满18周岁止,原告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夏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持证人为王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年9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8月28日生育儿子夏某甲,2013年3月27日生育女儿夏某乙,现均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4月份双方生气吵架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带玻璃茶几一个)、老板椅一套(带大小茶几各一个)、木质餐桌一张(带椅子六把)、组合条几一套、美的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尊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盆架、衣架、鞋架各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虽主张被告自2013年6月份外出务工与他人有婚外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小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