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练以斌,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吴猛,男,1984年5月8日出生。 原告练以斌诉被告吴猛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练以斌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以斌、被告吴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以斌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约定被告在富邸东城的一套房子由原告装饰,约定总价款21700元,在装饰过程中,被告支付装饰款13300元。房子装饰完成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脱拒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装饰款8400元。 被告吴猛辩称,装饰房子是事实,总价款是21700元,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欠原告3000元,原告只要把剩余工程干完,被告就同意支付下欠的3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饰款84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无日期的被告签字认可的保价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做装饰工程的总工程款21700元。2、原、被告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给原告2000元工程款,原告不同意。 被告吴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只欠原告300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只要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的保洁钱应该去掉,保洁是被告自己清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4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原、被告私自协商的过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份,原、被告约定将被告在富邸东城小区的住房一套交给原告装饰,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1700元。在装饰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装饰款,现被告认可欠原告装饰款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约定的装饰工程量,被告就应当支付其自己认可的下欠原告的3000元装饰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装饰款84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装饰的房子还有剩余的工程没有完工,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练以斌装饰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练以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