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纪明春,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若山,男,1967年3月2日出生。 原告纪明春诉被告张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纪明春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明春的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若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明春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息2.5%,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尚欠本金937600元及下余利息。该借款后经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7600元及下余利息。 被告张若山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8月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 被告张若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并由被告张若山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尚欠本金937600元及下余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应当支付利息,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若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纪明春要求被告张若山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明春借款93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自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若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