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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光与梁凯、安刚、李庆林、河南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练光,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凯,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安刚,男,40岁。 被告李庆林,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河南裕之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练光,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凯,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安刚,男,40岁。
被告李庆林,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河南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中州大道好莱坞公寓A座七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瑞,该公司经理。
原告练光诉被告梁凯、安刚、李庆林、河南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裕之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练光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凯、安刚、李庆林、河南裕之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光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梁凯向河南裕之源公司按揭购买汽车(分期付款),给付2万元定金后又给付梁凯5000元好处费,梁凯与安刚、李庆林三被告多收原告购车款4460元,被告河南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司规定手续费是2%,梁凯按4%收取原告,多收7800元。购车时按梁凯提供的安刚、李庆林的账号付保证金27000元,原、被告约定贷款还清保证金退还,可是原告把购车款还清后,四被告相互推诿,拒绝全部退还,目前还有22400元保证金没有退还,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2400元及利息。
被告梁凯未答辩。
被告安刚未答辩。
被告李庆林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故意歪曲事实。即便是多收取了部分费用,那么原告也应当向持有该费用的人员主张,被告已经将全部费用如数支出,没有非法占有原告的任何费用,故不存在返还的理由。因此,原告的起诉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庆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裕之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保证金224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裕之源公司贷款预算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与河南裕之源公司存在车辆贷款买卖关系。2、银行存款回单六份,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李庆林、王彦霞账户存保证金27000元,被告只退还4600元,剩余22400元没有退还。3、2012年11月7日河南裕之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练光向安刚、河南裕之源公司交保证金的事实存在。4、李庆林向河南裕之源公司老总的转款凭证一份,证明汇给李庆林的保证金,李庆林已经交给公司,河南裕之源公司应当退还。
被告梁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庆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裕之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存入李庆林、王彦霞账户的保证金内容客观真实,并且李庆林认可,与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安刚交付保证金4400元,安刚交付被告河南裕之源公司24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庆林交付被告河南裕之源公司保证金20000元,剩余2600元退还原告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梁凯购买河南裕之源公司分期付款的牵引车一辆。原告五次向被告李庆林汇款22600元,后被告李庆林退给原告2600元。原告向被告安刚的妻子汇款4400元,后被告安刚退给原告2000元。被告安刚、李庆林将剩余款项交给河南裕之源公司,原告以四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予返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练光经梁凯、安刚、李庆林与河南裕之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形成车辆买卖关系,后原告将购车各项费用存入梁凯、安刚、李庆林三被告账户,后三被告又将该款项交于被告河南裕之源公司。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安刚、李庆林将剩余保证金退还原告4600元,被告河南裕之源公司收取原告22400元保证金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因此原告练光要求被告河南裕之源公司返还保证金22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练光要求被告梁凯、安刚、李庆林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练光保证金22400元;
二、驳回原告练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练光对被告梁凯、安刚、李庆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河南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