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翟晓中(曾用名翟华中),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香莲,女,46岁。 被告刘怀杰,男,46岁。 原告翟晓中诉被告聂香莲、刘怀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晓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香莲、刘怀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晓中诉称,自2013年元月23日起,二被告累计欠原告卖猪款163570元,被告聂香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另外,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余欠款160570元。 被告聂香莲辩称,其所打三个欠条都是真的,但还款期限还没有到,另外有一份15570元的欠条已经于5月份还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欠条上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57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翟晓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3年元月23日被告聂香莲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10万元。2、2014年2月1日被告聂香莲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48000元。3、2014年3月5日被告夏香莲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15570元。4、证人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书写欠条时,约定的还款期限违背原告意愿,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4月30日对被告聂香莲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应以欠条约定的时间还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翟晓中对聂香莲在调查笔录中关于还款期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违背原告意愿,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多次的生猪买卖生意往来,被告收购原告的生猪。通过多次结算,2013年1月23日被告聂香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10万元,约定2014年底还清;2014年2月1日被告聂香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48000元,约定到2015年还清;2014年3月5日被告聂香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1557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上总计欠原告款16357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聂香莲偿还了原告3000元,现仍下欠160570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聂香莲欠原告聂晓中款160570元,有被告聂香莲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12570元(15570元—3000元=12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没有到达还款期限的148000元(100000元+48000元=14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还款期限到达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聂晓中要求被告刘怀杰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怀杰负有清偿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中15570元的欠条已经于5月份还清的理由,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香莲偿还原告翟晓中款12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翟晓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翟晓中负担3200元,被告聂香莲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