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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光与梁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练光,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凯,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吕恩慧(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练光,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凯,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吕恩慧(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练光诉被告梁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练光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梁凯的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光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梁凯向河南裕之源公司按揭买汽车(分期付款),梁凯收取原告上牌押金2000元、购置费5000元,第一年保险剩余1700元梁凯没有退还,第二年保险原告给梁凯2万元,梁凯只给买了16600元的保险,剩余3400元,多收垫付利息2184元梁凯没有退还,以上合计14284元。被告梁凯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梁凯返还14284元,梁凯拒绝。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284元及利息。
被告梁凯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梁凯只收到5000元的购置税,其余的钱均没有收到,而且收到的5000元也交给了河南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多收原告14284元;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284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裕之源出具的购车款项明细单一份,从证1可以看出有一个垫付利息是被告多收,这个钱都是原告自己偿还的,上牌费到现在梁凯也没有退。第一年的保险剩余的1700元没有退还,第二年保险2万元,被告只给买16600元的保险,剩余的3400元没有退还,以上合计是14284元,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2、梁凯书写的收据一份及银行回单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车款154400元,押金2万元,5000元的借款,另外还有12000元梁凯没有打条。
被告梁凯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24日河南裕之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5000元的购车款,已经将此款交付给了公司,被告本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与河南裕之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且系复印件,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均有异议,首先收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个人行为,而是河南裕之源公司商丘分公司收取的,与梁凯没有任何关系,对汇给梁凯的5000元,梁凯已将此款交给河南裕之源公司,关于这5000元原告说是借给被告的,如果说是借款,原、被告之间就是借贷关系,如果成立,那么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对于154400元的条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汇给公司的钱,梁凯只是经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对被告梁凯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内容不合法,单位出证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这份证据与2012年11月17日河南裕之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一致,上面就没有梁凯交5000元的记录,所以证据虚假。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反映出原告购买车辆的付款明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练光购买车辆的事实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梁凯购买河南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的牵引车一辆。2010年11月向被告缴纳2万元定金,2011年6月5日和2012年11月24日两次向被告梁凯汇款159400元,被告梁凯将上述款项交给河南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裕之源实业公司出具一份购车预算单,预算单上包括首付款、保险、续保保证金等费用合计181384元。原告练光认为被告梁凯多收上牌押金、购置费、保险费、多收利息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梁凯多收上牌押金2000元,因该款系河南裕之源实业公司收取,不应由被告梁凯返还。原告诉称被告多收购置费5000元,而原告当庭又陈述该5000元为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称被告梁凯多收保险费、多收垫付利息等,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练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练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