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38号 原告胡前进,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李彩云,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胡前进与被告李勇、李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李彩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前进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围困难为由,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据1份。后经催要,被告拒付,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生意,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李勇、李彩云未答辩。 原告胡前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李勇于2011年11月5日书写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胡前进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勇见证人:孙某”。2、银行转账凭单1份,证明原告胡前进于2011年11月5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转给被告李勇现金73000元,其余的27000元是现金支付。3、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4、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时证人在场,并在借据上签字作为见证人的过程,并证明原、被告借款是用来共同经营开设饭店的。 被告李勇、李彩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勇、李彩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胡前进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李勇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向胡前进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勇见证人:孙某”的借条一份。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借原告胡前进款10万元,有被告李勇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借款是被告李彩云与被告李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胡前进要求被告李勇、李彩云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勇、李彩云偿还原告胡前进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勇、李彩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