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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春峰与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百花商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71号 原告葛春峰,男,194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71号
原告葛春峰,男,194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仪,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百花商城。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周文侠,女,系赵仪之妻,住永城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葛春峰诉被告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城市百花商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城市百花商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春峰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的两间门面房自2007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出租给被告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后三年租金每年每间37500元,被告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后转交给被告永城市百花商城对外招商,被告永城市百花商城与承租商户签订的租房协议期至2014年1月1日,多占用原告的房屋53天。原告在与被告的合同到期前的2013年6月8日与李某某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将租与被告到期后的房屋以年租金110000元出租给李某某。被告多占用原告房屋53天,应给付原告租金15972.60元。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条款继续有效。2、原告诉求租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后三年房租每间每年37500元,原告应得租金10890.41元。3.原告与永城市百花商城无合同关系,永城市百花商城不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永城市百花商城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求的租金数额有无事实依据。2、永城市百花商城是否适格被告。双方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葛春峰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的房屋期限至2013年11月8日。3、2014年5月6日刘某某自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应给付原告的租金数额。4、2013年6月8日原告与永城市经典服装城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证明:原告每年净得房租110000元。被告应按此计算给付原告53天房租15972.60元。
二被告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7日百花商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2013)永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百花商城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条款仍然有效。提出:证3因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证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是本案中的利害关系人,请求法庭甄别对待。该合同中的租金条款也不适应原告与被告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金约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原告把永城市百花商城列为被告,是因为原告的房屋是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后由永城市百花商城对外招商出租的,把百花商城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被告认为证据2合同租期届满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条款仍然有效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清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使用原告的房屋,在社会出租房价上涨阶段,单方故意延期使用他人的房屋,应按现行租价给付租金。被告称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原告未提出异议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因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证据规则中有关规定异议成立。被告提出原告所举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涉案房屋相邻的多家均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相互印证属实,应以现行租价计算给付原告房租。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的两间门面房自2007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出租给被告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后三年租金每年每间37500元,被告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后交由被告永城市百花商城对外招商出租,被告永城市百花商城与商户签订的协议租期至2014年1月1日,多使用原告的房屋53天。原告在与被告的合同到期前的2013年6月8日与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与被告到期后的房屋以年租金110000元出租给李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应向被告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多使用原告53天房屋,应按原告将房屋出租给其期满后的租价计算给付租金。被告辩称按原合同给付租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永城市百花商城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春峰房租15972.6元。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永城市惠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良鹏
审 判 员  李丹勇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红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