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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明与韩冰洋、柯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75号 原告胡文明,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韩冰洋,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柯美娟,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75号
原告胡文明,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韩冰洋,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柯美娟,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韩冰洋之妻。
原告胡文明诉被告韩冰洋、柯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文明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韩冰洋、柯美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冰洋、柯美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文明诉称,2012年元月二被告做水晶加工生意,从原告处拉氧气用,后经结算尚欠原告氧气款28000元,被告韩冰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允诺在2013年年底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000元。
被告韩冰洋、柯美娟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做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胡文明要求二被告韩冰洋、柯美娟偿还货款28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胡文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韩冰洋书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氧气款28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年底之前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元月二被告从原告处拉氧气用于加工水晶,使用一年多,期间都是被告柯美娟在小票上签字用以算总账,最后经结算尚欠原告氧气款28000元。被告韩冰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允诺在2013年年底之前还清,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款,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胡文明与二被告韩冰洋、柯美娟夫妻有生意往来,2012年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氧气用于加工水晶,2013年10月被告韩冰洋为原告胡文明出具28000元欠条一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胡文明要求二被告韩冰洋、柯美娟偿还货款28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冰洋、柯美娟偿还原告胡文明氧气货款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韩冰洋、柯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