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61号 原告蒋善民,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鸿军,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蒋善民诉被告张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崔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善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善民诉称,原告在永城市从事玻璃加工生意,2013年9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玻璃移门共计16524元,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被告于2013年年底偿还了一部分,现仍欠100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 被告张鸿军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一份,金额为16524元,后被告又陆续还了一部分,现仍欠1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玻璃移门共计16524元,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被告于2013年年底偿还了一部分,现仍欠1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鸿军欠原告蒋善民货款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鸿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善民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丹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