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89号 原告蒋凯,男,1981年2月5日,汉族。 被告高亚,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蒋凯诉被告高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凯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将其承包的永城市丰庄未来城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在此期间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40073元推拖不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高亚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24日,高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高亚欠原告蒋凯工程款40073元的事实;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被告将其承包的永城市丰庄未来城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40073元。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金额为40073元的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清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亚欠原告蒋凯工程款4007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0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凯工程款40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