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蒋云光,男,1945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飞,男,1987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杜莎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云光诉被告陈亚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陈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云光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蒋云光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陈亚飞坐落在欧亚路道北七小后屈楼北第一排东门东户房屋一套,楼层为八层,建筑面积为114平方米,并约定购买八层再送九层。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蒋云光支付给被告陈亚飞购房款29万元,下欠1万元,等房产证办好之后再付。可购房款交付后,被告陈亚飞并不按合同约定执行,仅给八层不给九层,而事实上八层价格并不值30万元。经多次协商,被告陈亚飞拒不履行给付九层的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亚飞返还原告蒋云光购房款29万元,并赔偿损失6万元,合计35万元。 被告陈亚飞辩称,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九层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蒋云光请求被告陈亚飞返还购房款29万元及赔偿损失6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蒋云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蒋云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蒋云光的身份。2、2012年3月14日甲方(出卖人)陈亚飞与乙方(买受人)蒋云光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书一份,证明:①蒋云光以30万元的价款购买了陈亚飞坐落在欧亚路道北七小后屈楼第一排东门东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14平方米;②合同约定购买八层再给九层,先付29万元,下欠1万元办证付款;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14日陈亚飞收蒋云光购房款29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亚飞对原告蒋云光提交的证1、证2、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2恰证明了被告已经完全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八层及九层隔热层都交付给了原告。 被告陈亚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蒋云光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蒋云光向本院提交的1-3份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4日,原告蒋云光与被告陈亚飞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陈亚飞(甲方)将坐落于欧亚路道北七小后屈楼第一排东门东户第八层,共3(套/间),建筑面积114平方米出售给蒋云光(乙方)。第四条约定:房屋售价30万元。合同尾页下方书写内容为“此房总价款30万元,已付款400元,今付款286000元,余款10000元办证付清。包水电户费用,八层送九层”。2012年3月14日,被告陈亚飞收到原告蒋云光购房款29万元,被告陈亚飞向原告蒋云光交付了涉案房屋八层、九层的钥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蒋云光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陈亚飞依约向原告交纳了所购房屋八、九层的钥匙,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蒋云光要求被告陈亚飞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云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蒋云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