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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爱华与宋治光、张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民初字第3480号 原告葛爱华,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宋治光,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张少卿,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民初字第3480号
原告葛爱华,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宋治光,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张少卿,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葛爱华诉被告宋治光、张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葛爱华、被告张少卿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向被告宋治光公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爱华,被告张少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治光经公告传唤未有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爱华诉称,被告宋治光、张少卿于2013年6月21日借原告现金70万元,期限15日,约定利率月息1.5%,如逾期滞纳金按总额的1%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从银行转到原告账户上利息52500元,借款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还,诉求被告偿还本金70万元、利息及滞纳金。
被告宋治光未作答辩。
被告张少卿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该借款被宋治光使用,应首先向被告宋治光追偿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原告葛爱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21日被告宋治光、张少卿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70万元,约定月息1.5%。2、2013年6月21日宋治光、张少卿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宋治光以永城市刘河信用社主任的名义、以该信用社贷款户李某某贷款70万元到期暂不能还上,信用社又必须按期收回为由,由被告张少卿介绍借原告款70万元。期限15日,利息10500元,月利率为1.5%,逾期违约金日1%。二被告在该保证书上填写为还款担保人,并用自己一切所有财产抵押。双方商定原告将70万元转到宋治光在刘河信用社的622991134800577222卡号上。结果没有转账,原告在农业银行取出现金70万元交给宋治光。借款期限15日期满时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原告利息52500元,借款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宋治光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未有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张少卿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少卿对原告葛爱华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该笔借款被被告宋治光使用,请求首先追究被告宋治光偿还。
经庭审确认原告葛爱华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宋治光任永城市刘河乡信用社主任期间,因贷款户李某某在刘河信用社贷款70万元到期暂无力偿还,信用社按规定又必须回收。被告张少卿介绍被告宋治光借原告葛爱华70万元,约定月息1.5%,用以偿还李某某的70万元到期贷款。被告宋治光、张少卿在借据上填写为借款人。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借款期限不超过15天,手续费按借款总的1.5%提取10500元,除月息按1.5%计算外,逾期按1%计算滞纳金。二被告并在保证书上写明用自己的所有财产抵押。当日原告从银行取出70万元现金交被告宋治光。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从银行转到原告账户上利息52500元,借款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宋治光、张少卿借原告葛爱华现金70万元,有被告宋治光、张少卿的借据及还款保证书,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尽管被告宋治光没有到庭对原告葛爱华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但被告张少卿作为借款人之一和保证人之一,对原告葛爱华所举证据无异议,能够确认被告宋治光、张少卿借原告款70万元并约定月息1.5%、滞纳金日1%的事实。但双方约定滞纳金日1%过高,应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治光、张少卿连带偿还原告葛爱华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偿还(已付52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宋治光、张少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良鹏
审判员  张振环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丹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