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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省南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26号 原告蔡某某,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闫某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超、张玉姣,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省南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26号
原告蔡某某,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闫某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超、张玉姣,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闫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本院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1年秋,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9月初5号生育双胞胎儿子闫某甲、女儿闫某乙,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生活不到一起去,生气、打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闫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蔡某某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2014年8月5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3、2014年8月25日对证人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闫某某抚养;4、2014年8月25日对证人霍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闫某某抚养,原、被告欠2万元的债务至今未还;5、2014年8月28日王洪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欠奶粉钱26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人赵某某所说感情很好有异议,其余没异议,对证人霍某某证明称感情很好有异议,对欠钱的数额有异议,其余没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欠的奶粉款并非26000元而是1万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于证4原、被告所欠霍某某债务2万元,且有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承认欠钱,但不确定数目,也不能举证具体数目,本院对2万元债务予以确定;证2、3、4中村委会开具证明和两证人证言中涉及证明夫妻感情较好内容,虽形式合法,却无法直接证明夫妻关系较好,但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没有不可调和之矛盾;对于证5王洪涛出具证明一份,仅是债权人个人行为,并非明确的债务凭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仅以此认定,法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其中的1万元左右,法院对欠1万元奶粉钱为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多余部分不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秋,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9月初5号生育双胞胎儿子闫某甲、女儿闫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且生育孩子,夫妻之间通过交流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