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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海涛与申建、李广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95号 原告蒋海涛,男,1986年4月3日出生。 被告申建,男,47岁。 被告李广永,男,50岁。 原告蒋海涛诉被告申建、李广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蒋海涛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95号
原告蒋海涛,男,1986年4月3日出生。
被告申建,男,47岁。
被告李广永,男,50岁。
原告蒋海涛诉被告申建、李广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蒋海涛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建、李广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海涛诉称,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二被告建丰庄未来城部分工程时,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工具,租赁费为87811元,装车费、运费2520元,借现金2000元,欠部分工具价值32728元,合计125059元,另外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26日,二被告占用原告的建筑工具钢管、扣件、顶丝的租赁费合计6205元,以上两项合计131264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上述租赁费,被告相互推诿。要求二被告给付建筑工具租赁费131264元。
被告申建、李广永未答辩。
原告蒋海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的具体清单6张;2、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结算单一份,以上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钢管、扣件、顶丝及租金、借的现金及运费共计125059元,(已扣除被告给原告的2060元的装车费)。3、2014年5月26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5月26日欠的钢管、顶丝、扣件租金6205元。4、2013年11月18日欠条一份、2014年5月30日欠条一份(该欠条是被告后来补打的),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算账后被告认可欠原告127000元。被告截止到2014年5月26日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31264元。起诉后被告偿还2万元,仍下欠111264元。
被告申建、李广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承建永城市丰庄未来城的工程,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使用,到2013年12月3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租金、借的现金及运费共计125059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二被告又欠原告租金6205元。后经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起诉后,二被告于2014年7月初偿还原告2万元。下余欠款11126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申建、李广永欠原告蒋海涛钢管、扣件、顶丝等款项共计111264元,有租赁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蒋海涛要求被告申建、李广永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申建、李广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海涛款1112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申建、李广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