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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天良与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民初字第3415号 原告覃天良,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刘莉,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民初字第3415号
原告覃天良,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刘莉,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林伟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覃天良与被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来院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1月7日本院受理了被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诉被告覃天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两案的法律关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天良及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红庄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覃天良当庭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书写时间、覃天良的签名、指纹申请鉴定。2013年12月13日,本院准予其鉴定,并将鉴定申请移交本院技术部门委托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委托鉴定后,技术部门以被告未提供检材,于2014年5月4日,将申请鉴定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天良诉称,2003年8月1日经朋友介绍原告到在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任公司安全部长、全面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员工培训工作,同时还组织、参与公司有关重要项目的申报和谈判等事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年终奖金30000元,另外每年补贴半个月工资2500元。2012年8月30日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辞退,并拒绝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更名为河南闽源特钢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2日再次更名为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仍为林伟伦,经营住址仍在永城市陈集镇陈双楼村。原告在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了近11年,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又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该公司已经变更成本案的被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了原告所述事实,但在适用法律上却出现了严重的错误,致使原告多项权利未得到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57288元(5208元/月);2、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3年8月至2012年8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080元;4、向原告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604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4160元。
被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728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10月22日,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由于公司工作人员的变动、公司股权变更,造成公司的人事档案混乱,因此,被告在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没能及时提供相关证据,后经进一步查实,在公司的人事档案中发现了覃天良与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覃天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与覃天良签订了劳动合同,覃天良以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其双倍工资57288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该项请求。
2、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自2003年8月至2012年8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因为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及劳动诉讼的请求范围。另外被告为覃天良参加了工伤保险。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08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604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
首先,覃天良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不是2003年8月份而是2005年2月份。被告对每一位到公司工作的劳动者都参加了工伤保险,只要劳动者到公司工作,公司都要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离开公司就停止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经查阅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覃天良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是2005年2月份,所以覃天良要求自2003年8月为其工作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
其次,覃天良在工作期间,2009年8月份覃天良不辞而别,没有向公司请假擅自离岗,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对覃天良作出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2011年5月覃天良再次到被告处工作,此次覃天良与被告签订了劳动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因公司股权变更等原因,不再聘用覃天良,多次通知覃天良离开公司,2012年8月30日覃天良离开公司。
综上,覃天良不辞而别擅自离职,应视为覃天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永城市劳动部门从来没有责令被告向覃天良限期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覃天良要求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416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与覃天良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且至2012年4月3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同覃天良违法解除或者终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覃天良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覃天良的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业职务申报表一份。
证明原告是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与该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到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3年8月。2、原告签名的2012年8月30日永城市振兴金属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离开永城市振兴金属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原告离开,系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原告签名的2012年8月30日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5208元。4、工商局变更信息一份四页。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当事人。5、2010年7月13日颁发安全资格证书一份。11年1月4日安全培训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是2009年离职,2011年又到公司工作是虚假陈述。被告陈述2009年—2011年5月原告离职是虚假的陈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为了申报专业职务时而伪造的,上面的工作时间是虚假的,包括其工作经历以及工资是2000元,这些信息都是原告自己填写,可以看出证据1和其在诉状中陈述的工资是有区别的,能够印证这份证据是原告为晋升专业职务而伪造了该份申报表。关于部门推荐意见也不是周少东本人所写,同时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在仲裁庭提供的证据,即永振钢铁文(2003)003号文件,因为该文件记载的日期是2003年12月25日,而加盖的公章启用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3日,原告之所以向法庭不提供这份文件,是因为公章不可能在2003年使用,这份文件也应当是原告为进行专业职务申报而同时伪造的,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离职的。证据3予以认可,原告是离职的,对其工资数额不予认可。证据4认可。综述以上证据能够反映出其系自动离职,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永振钢铁文2003年12月25日(2003)003号文件及2013年9月24日永城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行政章,原公章号码4114810000612,该公章与2007年11月13日在永城市公安局备案刻制。原告向仲裁庭提供的提供的永振钢铁文(2003)003号文件、专业职务申报表上均加盖公章号码4114810000612的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行政章,因该公章是在2007年11月13日在永城市公安局备案刻制的,公司使用该公章的最早时间应在2007年11月13日以后,公司所用的文件加盖的该公章不能早于2007年11月13日,所以覃天良向仲裁庭提供的永振钢铁文(2003)003号文件、专业职务申报表是覃天良伪造,不能够证实覃天良2003年8月在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参加工作。2、永振办字(2009)021号文件。3、永振办字(2009)024号文件。证明2009年8月份覃天良不辞而别,没有同公司请假擅自离岗,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对覃天良作出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4、2009年8月1日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5、2013年11月12日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证明。证明2009年8月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在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为覃天良及覃美泉进行工伤保险,覃天良在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参加保险的期限为2005年2月至2009年7月,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再次在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进行工伤保险。6、覃天良劳动合同。证明覃天良第二次在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是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因覃天良同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覃天良要求公司承担双倍工资57288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该项请求。(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覃天良劳动合同在2012年4月30日已经到期,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同覃天良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覃天良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没有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
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二次工作时间即在2005年3月至2009年8月底不辞而别;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30日辞去工作。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反而充分证明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上的印章是真实的,是被告用人单位的行为,从而说明了原告工作时间是2003年8月。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是被告是为了针对本次诉讼而后期制作的,第一、在长达两个月的仲裁程序中,被告一直拒绝承认原告系本公司职工,在仲裁委多次催促其核实相关的人事档案时,一直没有向仲裁委提供,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第二、关于通告我们依照常识知道企业在办理催促职工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时一般是不发红头文件的,而是在大众能够知晓的报纸或电视等新闻媒体来通告的,所以上述证据2、3系被告后期制作的。证据4、5只能证明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购买工伤保险,不能证明原告在公司工作的时间。因为在长达十年的工作时间里,被告都没有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难道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吗?证据6是被告伪造的,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所书写,即便这份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免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责任。在2012年4月至8月之间,有四个月没有签订合同,因此被告应承担此期间双倍工资的责任。对证人证言,两个证人都与被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被告应向法庭提供人事档案及工资表等相关的书面资料来证明其主张,而不需要用证人证言来证实,因此这两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加盖的印章系被告2007年11月23日在永城市公安局审批备案,而原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周少东证明其表中主要经历不真实,推荐表中签字非本人所签。且被告提供的证据1亦能证明印章的启用时间。故原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5,系安全员培训证书,亦不能证明其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系被告公司文件,原告认为系后期制作,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被告以庭审中提供的原件丢失而造成无法鉴定,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庭审后,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环江喜缘蚕丝被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2009年8月7日原告覃天良与覃海鲜共同出资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工商管理局申请设立环江喜缘蚕丝被有限公司。公司的从业人员覃天良(任公司执行董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某(任公司总工),李某某(任公司会计)。2、2009年度环江喜缘蚕丝被有限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公司登记成立一年,环江喜缘蚕丝被有限公司由原告覃天良的带领下从事生产经营、公司经营的情况不佳。3、原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少东总经理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覃天良是在公司工作的阶段;即自己在2005年春节后任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当时为了加强安全工作的管理成立了安全科,经公司炼钢厂长介绍推荐了覃天良,通过电话联系让其担任电炉炼钢厂的安全员。覃天良妻子覃美泉在2006年也来厂里工作。2009年7月底覃天良、覃美泉未经批准擅自离岗。经公司敦促仍未及时返回工作岗位。2011年4月二人再次来厂工作。公司员工参加保险工伤保险,在公司即参加,离开公司,公司就终止参加工伤保险;另外证明,覃天良提供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申请表》系覃天良本人所填写,其中“主要经历栏是其个人所填,是不真实的,在“部门推荐意见”栏中领导签字“周某某”,不是本人签字,属于伪造。4、2014年2月28日下午与覃美仁视频录像一份。证明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8间覃天良环江喜缘蚕丝被有限公司工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时间刚好一年。5、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9日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在该中心参加保险的报表及期间中断的情况。
对被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当年向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提供的在职职工缴纳保险的原始材料,能够证明缴纳保险职工的情况,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在被告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原告丢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虽然系被告工作人员,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证人证言客观的反映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对于其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2009年8月7日原告覃天良与覃海鲜共同出资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工商管理局注册申请设立环江喜缘蚕丝被有限公司,与证人证言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的证明相吻合。说明原告在2009年7月份与其妻子覃美泉一起离开被告公司,经营自己的工厂。后在2011年4月再次回到被告公司工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春节后,原告覃天良经朋友陈某介绍于2005年5月份被应聘为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电炉炼钢厂的安全员,月工资500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为原告在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金。2009年7月份原告与丈夫覃天良离开被告公司。因原告的离开,被告于2009年8月份即停止缴纳了原告的工伤保险金。后被告通知其及时回公司工作,原告未归,被告给予原告处分。2009年8月7日原告覃天良与覃某某共同出资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工商管理局申请设立环江喜缘蚕丝被有限公司。覃天良(任公司执行董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某(任公司总工),李某某(任公司会计)。
2011年4月份,原告再次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仍未签订来到合同。被告即按照相关规定在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再次缴纳保险金。2012年8月30日,原告覃天良在员工离职单、离职付款单上签字领取8月份工资(30天)4840元,车费750元,年假工资10天1665元。2012年9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
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6日,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第14号裁决书。2013年11月1日,原告覃天良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同年11月7日,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亦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永城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闽源特钢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2日再次更名为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林伟伦,公司地址为永城市陈集镇陈双楼村。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结合本案,可以得出,原告覃天良在2005年5月到永城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7月份离去。此间原告与永城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1年4月份原告再次来到永城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30日,原告覃天良在永城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员工离职单上、离职付款单签字领取8月份工资(30天)4840元,车费750元,年假工资10天1665元。即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覃天良与被告2005年5月份至2009年7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728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最多向劳动者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原告诉求陈述其月工资为5028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在2012年8月30日领取30天工资为4840元,每天161.30元;按照8月份31天计算每月为5001.30元。从其10天年假,被告补发1665元可以得出,原告每天166.50元。在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故本院认为月工资以原告诉状中主张月工资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应为5000元*11=55000元(5000元/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按每月5028元/月给付原告双倍工资5728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自2005年至2012年8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用是否缴纳依法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事项,不属司法机关受案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08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为原告在离职申请单上签名认可,故本院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自2005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原告覃天良不辞而别擅自离职,应视为覃天良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即5000+2500元=7500元。对其要求给付2011年4月以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60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才应该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双方均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向原告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41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为原告在离职申请单上签名认可,故本院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请求驳回仲裁的请求,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告覃天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覃天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55000元,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以上两项合计6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覃天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安琦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张良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 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