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民初字第3416、3489号 原告(另案被告)覃美泉,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毛南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刘莉,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另案原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原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林伟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覃美泉与被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来院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1月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诉被告覃美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两案的法律关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美泉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红庄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覃美泉当庭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书写时间、覃美泉的签名、指纹申请鉴定。2013年12月13日,本院准予其鉴定,并将鉴定申请移交本院技术部门委托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委托鉴定后,技术部门以被告未提供检材,于2014年5月4日,将申请鉴定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美泉诉称,2006年10月1日,原告因丈夫(覃天良)在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所以也到该公司应聘工作,岗位是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轧钢车间统计员,负责轧钢车间的统计工作,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100元。2012年8月30日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辞退,并拒绝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更名为河南闽源特钢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2日再次更名为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仍为林伟伦,经营地址仍为永城市陈集镇陈双楼村。原告在被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了近七年,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又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该公司已经变更成本案的被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了原告所述事实,但在适用法律上却出现了严重的错误,致使原告多项权利未得到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23100元(2100/月);2、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6年7月至2012年8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700元;4、向原告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735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9400元。 被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31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10月22日,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由于公司工作人员的变动、公司股权变更,造成公司的人事档案混乱,因此,被告在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没能及时提供相关证据,后进一步查实,在公司的人事档案中发现了覃美泉与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覃美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与覃美泉签订了劳动合同,覃美泉以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要求承担其双倍工资231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该项请求。2、原告要求为其缴纳自2006年7月至2012年8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应支持,因为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及劳动诉讼的请求范围。另外公司为覃美泉参加了工伤保险。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7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35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对每一位到公司工作的劳动者都参加了工伤保险,只要劳动者到公司工作,公司都要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离开公司就停止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8月份覃美泉和其丈夫覃天良不辞而别,没有给公司请假擅自离岗。2011年覃美泉再次到被告处工作,此次与覃美泉签订了劳动期间是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因公司股权变更等原因,不再聘用覃美泉,多次通知覃美泉离开公司,2012年8月30日覃美泉离开公司。覃美泉不辞而别擅自离职,应视为覃美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永城市劳动部门从来没有责令被告向覃美泉限期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覃美泉要求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940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与覃美泉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且至2012年6月12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同覃美泉违法解除或者终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覃美泉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应驳回覃美泉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岗证二份、胸牌一份。 证明原告是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与该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考勤表、工资表各两份。证明原告到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及工资收入情况。3、员工离职签单一份。证明原告离开用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原告离开,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4、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离职时从被告处领走2482元。根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从胸牌上的内容可以看出凡辞工或解雇,必须把此卡交回人事部才准结算工资后离开本公司,原告在离开本公司时并没有遵守本公司制度。对证据2有异议,公司车间的考勤卡原件应在公司处保管,不知道该考勤卡原件是如何在原告手中的,所以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上面并不是原告的真实工资,原告的真实工资应该是被告在永城市社保中心参保的工资940元。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如果证据3、4是真实的,可以看出原告是离职,并非被告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原告主动向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部354号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诉讼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城市工伤社保中心2009年8月1日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一份。证明在2009年的8月1日覃天良和覃美泉离开公司,公司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原告的劳动合同。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是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2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覃美泉于2006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7月份,原告与其丈夫离开被告公司。2011年4月底二人再次来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其与丈夫二人一起辞职离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工伤保险单不是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没有缴纳保险,只能说明用人单位违法。花名册、人事档案、工资表能够说明职工入职时间和在岗的工资收入,这些证据被告应向法庭提交。证据2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面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和指印,合同本身存在着缺乏劳动合同的有效要件,以及要求职工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对于证人证言,两个证人都与被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被告应向法庭提供人事档案及工资表等相关的书面资料来证明其主张,而不需要用证人证言来证实,因此这两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其它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庭审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环江喜缘蚕丝被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2009年8月7日原告覃天良与覃某某共同出资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工商管理局申请设立环江喜缘蚕丝被有限公司。公司的从业人员覃天良(任公司执行董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某(任公司总工),李某某(任公司会计)。2、2009年度环江喜缘蚕丝被有限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公司登记成立一年,环江喜缘蚕丝被有限公司由原告之丈夫覃天良的带领下从事生产经营、公司经营的情况不佳。3、原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理周少东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覃天良在公司工作的阶段情况;公司员工参加保险工伤保险,在公司即参加,离开公司,公司就终止参加工伤保险;4、2014年2月28日下午与覃美仁视频录像一份。证明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8间覃天良环江喜缘蚕丝被有限公司工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时间刚好一年。5、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9日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在该中心参加保险的报表及期间中断的情况。 对被告庭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当年向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提供的在职职工缴纳保险的原始材料,能够证明缴纳保险职工的情况,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在被告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原告丢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虽然系被告工作人员,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证人证言客观的反映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对于其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2009年8月7日原告覃天良与覃某某共同出资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工商管理局注册申请设立环江喜缘蚕丝被有限公司,与证人证言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的证明相吻合。说明原告在2009年7月份与其丈夫一起离开被告公司。后在2011年4月再次回到被告处工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原告覃美泉随丈夫覃天良被应聘为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轧钢车间的统计工作。月工资210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为原告在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金。2009年7月份原告与丈夫覃天良离开被告公司。因原告的离开,被告于2009年8月份即停止缴纳了原告的工伤保险金。 2009年8月7日原告覃美泉丈夫覃天良与覃海鲜共同出资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工商管理局申请设立环江喜缘蚕丝被有限公司。覃天良(任公司执行董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海鲜(任公司总工),李付香(任公司会计)。 2011年4月份,原告再次随丈夫来的被告处工作。2011年5月,原、被告仍未签订来到合同。被告即按照相关规定在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再次缴纳保险金。2012年8月30日,原告覃美泉在离职付款单签字领取8月份工资2100元,车费500元。但未在员工离职单上签字。 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6日,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第13号裁决书。2013年11月1日,原告覃美泉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同年11月7日,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亦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永城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闽源特钢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2日再次更名为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林伟伦,公司地址为永城市陈集镇陈双楼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结合本案,可以得出,原告覃美泉在2006年7月份到永城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7月份离去。此间原告与永城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1年4月份原告再次来到永城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30日,原告覃美泉办理永城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签单后领取8月份工作(30天)2100元,车费500元。即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覃美泉与被告2006年7月份至2009年7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31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最多向劳动者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工资940元,但2012年8月30日付款签单上证明原告2012年8月30日工资为2100元,应以2100元为宜。原告主张双倍工资23100元(2100元/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自2006年7月至2012年8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用是否缴纳依法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事项,不属司法机关受案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7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为原告未在离职申请单上签名认可,二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自2006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原告覃美泉不辞而别擅自离职,应视为覃美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即2100+1050元=3150元。对于其要求给付2011年4月以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73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才应该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双方均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虽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不属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向应该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支付赔偿金29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虽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请求驳回仲裁的请求,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告覃美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覃美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23100元;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50元;以上两项合计26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覃美泉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安琦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张良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