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56号 原告许广杰,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瑾,女,1966年4月8日出生。 原告许广杰诉被告吴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杰的委托代理人李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广杰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先后多次自原告处购买煤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4000元,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催要,被告仅偿还5300元,下余欠款78700元无故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8700元。 被告吴瑾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吴瑾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4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还款5300元,尚欠78700元。2、被告吴瑾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吴瑾的身份情况。 被告吴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吴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煤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泥款8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5300元,现仍下欠原告78700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8月初又偿还原告10000元,现下欠原告687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瑾欠原告许广杰煤泥款8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了原告15300元,现仍下欠原告煤泥款687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68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广杰煤泥款6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被告吴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