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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为乐与刘怀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95号 原告谢为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刘怀卿,男,49岁。 原告谢为乐诉被告刘怀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95号
原告谢为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刘怀卿,男,49岁。
原告谢为乐诉被告刘怀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为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1年底还清,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偿还,但迟迟不履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
被告刘怀卿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肆万元,2011年底还清刘怀卿2010年10月31号”,证明被告刘怀卿欠款4万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1年底还清,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怀卿向原告谢为乐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谢为乐要求被告刘怀卿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怀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为乐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怀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崔丹丹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