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贾守华与张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80号 原告贾守华,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张良田,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贾守华诉被告张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贾守华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80号
原告贾守华,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张良田,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贾守华诉被告张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贾守华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守华诉称,被告在永城市城关镇工业路开强丰挖掘机配件门市部并修挖掘机,原告有一台挖掘机时常找被告修理,原、被告关系较好,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2013年12月10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每月加5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字据为证,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每月5000元。
被告张良田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1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并约定2013年12月10前还清,过期不还本金的基础上每拖欠还款期限一个月多追加5000元。
被告张良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2013年12月10前还清,过期不还本金的基础上每拖欠还款期限一个月多追加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良田借原告贾守华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贾守华要求被告张良田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约定的过期不还本金的基础上每拖欠还款期限一个月多追加5000元太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良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守华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良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