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74号 原告(反诉被告)谢伟,男,1978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谢政洋,男,2007年9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元,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谢政洋之母。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珍珍,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伟诉被告谢政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伟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谢政洋于201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永、被告谢政洋的法定代理人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韩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王元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永城市东方大道的门面房两间归王元,其余财产归原告。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王元的怂恿下将位于永城市芒山路人才交流中心对面上河小区一套136平方米的住房赠与给被告谢政洋。之后该房没交付亦没履行,故要求撤销2014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的赠与协议。 被告(反诉原告)谢政洋答辩并反诉称,1、赠与协议是有道德义务的协议,不应当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反诉人是被反诉人的儿子,2014年5月14日被反诉人把自己名下的上河苑小区136平方米的房屋赠与给反诉人,当时签有字据,交付了房屋产权证并且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用,反诉人接受赠与后并搬到赠与的房屋内居住,后来被反诉人声称给反诉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把房屋产权证拿走。2014年6月11日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协议,反诉人不同意,认为该赠与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得撤销,被诉人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将赠与房屋给反诉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由反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元代管。 原告谢伟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该赠与协议应当撤销,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2、若赠与协议有效,在原告月工资30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且与被告的母亲王元各自抚养一个孩子的前提下,原告经济十分困难,也难以履行。3、被告声称道德义务的赠与是断章取义。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撤销2014年5月14日的赠与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谢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207147号房产证书一份,证明上河苑的房产属于原告单独所有,房屋产权登记在谢伟名下。2、2014年4月11日原告谢伟与王元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两个孩子均有原告抚养,进一步说明现在被告的母亲抚养被告不是其真实意思,也证明价值百万元的两间门面归被告的母亲所有,剩余的财产归原告,但原告还需承担债务。3、原告的2014年4、5、6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月工资3100多元,假如赠与协议有效,在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各自抚养一个孩子的情况下,其不应支付抚养费。原告如给付2000元抚养费,在其仅剩1000多元的情况下,还要照顾老人和孩子,并且一家三四口人住在50平方米的房子内,经济生活非常困难。4、2014年5月14日署名谢伟的赠与协议一份。证明:1、该赠与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客观事实上讲,该赠与协议是被告的母亲王元欺骗原告以学校让家长签字为由,怂恿原告在空白纸上签姓名,然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元书写的上述内容;2、从赠与协议也可以看出,赠与协议上除了姓名属于原告书写外,其余内容都是被告的母亲王元书写,因此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假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常理,作为无偿赠与是在自己物质条件富足的情况下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但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在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离婚时,已经将价值百万元的门面给了被告的母亲,而自己和家人住50平方米房子的情况下,再把大房子赠与被告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4、通过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可以看出,该产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假如该赠与是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交付,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在转移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5、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是断章取义,说成是道德性赠与,实际上不是。退一步讲,原告在其与被告的母亲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且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前提下,撤销赠与合同也不能说不道德。5、网页资料一份,证明该赠与不是道德性质的赠与,是完全可以撤销的。 被告(反诉原告)谢政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才6岁,被告是需要抚养救助的对象。2、赠与房屋的买卖合同一份,该买卖合同是由被告的母亲签订的,证明房屋是双方离婚前的共同财产。3、该房屋装修的票据,借款的借据,证明房屋是被告母亲离婚前的共同财产。4、案例一份,证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是道德性的赠与,是不可撤销的。也证明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履行帮助被告变更登记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2无异议,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要说明的是,门面是被告的母亲在与原告结婚时娘家给的,且登记在被告母亲亲戚名下,因此不是家庭共同财产。证3没有证明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证4赠与协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该协议是被告的母亲书写后原告签字确认的,不存在被告母亲欺骗原告的事实。况且现在赠与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虽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赠与行为与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1有瑕疵,应该有公安局公章。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孩子的抚养是父母双方义务而非单方义务,根据目前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母亲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应当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情况下,足够被告支出,且超过河南省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被告声称的救助扶贫也谈不上。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仅能证明离婚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已经归原告个人所有。对证4认为:1、是否有该案例无法进行审查;2、假如说该案例是真实的,那么判例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每个案件的案情不同,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被告用该网页上的案例证明其主张过于牵强,被告的反诉观点不能成立。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网页资料,不具有证据特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的证据4系网页资料,不具有证据特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伟与被告谢政洋的母亲王元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王元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婚后生育的双胞胎子女,长子谢政洋、长女谢依彤均由原告抚养,女方不承担子女费用,女方随时看望孩子。二、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路北门面房两间归女方所有;剩余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三、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自行处理。四、双方无债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男方名下的所有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偿还。2014年5月14日,原告谢伟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上河苑小区一套136平方米的住房赠与给被告谢政洋,谢政洋的抚养权归女方,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后原告以赠与给被告房屋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虽然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但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谢伟亲笔签名确认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赠与给其儿子谢政洋,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谢伟将房产赠与给儿子谢政洋,可以以财产补偿方式弥补父母离婚对子女身心所造成的伤害,并为谢政洋今后的成长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该赠与协议具有明显的道德义务性质,故对原告谢伟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伟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赠与给儿子谢政洋,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对被告谢政洋反诉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谢政洋所有,并要求原告谢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赠与协议是在被告母亲王元欺骗的情况下签字,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伟的诉讼请求; 二、涉案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光明路南上河苑的房产(房产证号:201207147)归被告(反诉原告)谢政洋所有,原告(反诉被告)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谢政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政洋的其余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反诉费1700元,合计3400元,由原告谢伟负担3000元,被告谢政洋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