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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恩勤与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朱振启、杨佰龙、阮洪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阮恩勤,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化斌,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 负责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阮恩勤,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化斌,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
负责人阮华强,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振启,男,1948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杨佰龙,男,1959年6月5日出生。
被告阮洪恩,男,60岁。
原告阮恩勤诉被告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以下简称张大庄村练瓦房组)、朱振启、杨佰龙、阮洪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恩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化斌、洪万江,被告张大庄练瓦房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朱振启、杨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洪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恩勤诉称,原告自2001年3月起担任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组长。2011年3月,被告阮洪恩、朱振启教唆一些村民与原告算账,说原告贪污村民款项数十万元。禁不住他们的纠缠,朱振启把原告任组长期间自2001年至2011年的账目拿走,并把前任组长阮廷勋自1998年至2001年的账目也拿走(当时原告在组里负责管账)。从原告家中拿走账目十多天后,说阮廷勋任组长期间有六、七万元钱没发,原告说当时自己不是组长,不应算到原告身上,被告说原告管账就应算到原告身上,并散布一些言论,挑拨原告与群众的关系,使我遭受了很大压力,以致患上了心脑血管硬化和老年痴呆。2011年5月1日村支部书记魏某某通知我到朱振启家,城厢武装部部长王某说村民代表算账的结果是我应该拿出121000元,对此结果原告根本无法接受。原告的孩子知道后,担心原告身体无法承受,由孩子拿出121000元交给村民,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永不反悔,朱振启、阮洪恩作为村民代表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可过了几个月,被告方反悔,要求追究我的刑事责任,还要我再拿6万多元,并从乡政府告到公安局。既然被告反悔,我就要求账目重新算,前任组长的账不能算到我身上,公安局办案人员表示,多余的钱交给谁的就问谁要,代表们当时也表示同意,将121000元存到农村信用社,并由公安局采取了冻结措施。永城市公安局移送至永城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又起诉至法院审理,最后认定我占有数额仅为19000元,剩余102000元应退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特提起诉讼。
被告张大庄村练瓦房组辩称,1、从程序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5月1日就原告侵占被告的财产达成协议,由原告返还被告121000元,原告在没有确认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协议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发生该行为是在2011年9月8日,撤销协议的诉讼时效是1年,返还的诉讼时效是2年,本案不论从哪方面讲均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担任组长期间侵占组里的财产,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被告方没有任何威胁欺诈等行为,被告方有证据证明原告侵占的数额还要超出121000元,被告将依法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朱振启、杨佰龙、阮洪恩另补充答辩:1、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纯属编造,其事实是:自1998年至2010年阮恩勤担任组长期间,经管收支帐目和任组长期间他经手的练瓦房组的沉陷补偿款达800余万元,从未公布过帐目,村民意见很大,自发的多次找村书记位启民、村会计练中杰反映,要求清算阮恩勤所管的帐目。在此情况下,2011年4月位启民叫阮恩勤把帐送到他家,之后群众代表朱振启从魏某某家把帐接过来,在朱振启家算帐,村书记魏某某、村会计练中杰等领导主持监督,阮恩勤始终在场,经过十来天算帐,发现阮恩勤利用虚列支出,少记帐面余额等手段侵占集体补偿款18万余元。2011年5月1日,阮恩勤叫来城厢乡武装部王某部长,张学民主任,乡财政所蔡主任,同着乡、村干部及代表,经核算阮恩勤的帐,错帐18万余元,事实清楚,他自己也承认。乡干部调解解决,叫他拿121000元,他同意并自愿签订协议。为了照顾阮恩勤的脸面,才用的:“因本人不慎造成帐不清,错帐”的表述,签订协议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到晚上6时左右,他的钱没拿来,王某部长有事要走,阮恩勤多次请求不让走,说款快拿来了,后来直到他家人拿来钱,他把帐本拿走结束,没有任何村民对他进行威胁、纠缠。2、原告说协议签定5个月后,我们反悔协议不是事实。我们认为阮恩勤在1998年至2000年虽然没担任我组组长,但这三年他经管组内的帐款,帐目也是他保管,我们要求他退出错款是理所当然的,不是反悔协议。而真正反悔的是阮恩勤,在公安侦查阶段,会计审核算帐阶段,直到核算报告出来后,阮恩勤一直在篡改原始帐目,又新列虚增支出,造假帐伪造他人领款手续等。阮恩勤对会计审核报告结论侵占41742元认可没意见,但事后又得寸进尺,伪造了一份村民阮艳华领土地补偿款47303元的手续用作冲减,以达到帐面收支相平,不承担罪责之目的。3、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无证据支持。理由如下:犯罪和错帐、帐目不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判决不能代替清算帐目,也不能否定在乡村干部主持下给阮恩勤清算帐目错帐18万余元的事实,判决书不能作为不错帐退给他款的证据,判决认定侵占19000元,是错帐121000元中的一部分。4、2012年3月22日公安聂宗玉、夏俊中到张庄村召集双方清算阮恩勤作组长期间的帐目,因聂、夏无理拒绝我们代表的正确有理要求,而武断的说他说那笔帐咋算就咋算,没算结束,群众就愤怒离开,就代表朱振启一人没走,根本没形成清算结果的书面意见,也没有双方签字认可,公安局所说的初步意见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清算帐目结果的有效证据使用。5、河南永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永大核字2013第091—01号核算报告,不能作为阮恩勤错帐或不错帐的证据使用,其理由是:(1)、核算报告与清算错帐是二个不同的概念。核算只核算收支情况,不负责核算收支每笔帐对不对,合理不合理。但清算帐目不同,清算是负责审查收支各项是否属实、合理,群众认可不认可等情况。(2)、核算报告在核算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剥夺我们代表参加核算的权利,知情的权利。在我们已清算过阮恩勤的支出帐上,又任凭他无理没经核实,没经代表认可同意的情况下,任意新增加土地亩数、虚列支出款等是无效的。(3)、核算报告向阮恩勤作了送达,并征求他对报告的意见,而没有向代表送达,没有争取代表的意见,剥夺了我们的参与核算权、知情权和对结果不服的重新审核权。(4)、会计核算报告的核算情况能印证阮恩勤错帐,但具体结果不正确,与我们清算时清算出的收入、支出、结存数相差太大。我们保留对会计核算报告申请重新清算的权利。(5)、假如就按这份核算报告,也显示帐面结余41742.34元,也应当认定阮恩勤职务侵占数额为41742.34元,而对此41742.34元不作认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属渎职徇私枉法,包庇犯罪。阮恩勤属漏罪,我们将据理依法申请追究其刑事责任。六、阮恩勤至今没向法庭提供出经领导主持监督、代表和其参加的,清算出其所经管的帐目不错帐的有力的使人信服的证据。阮恩勤起诉被告返还他所退出的错款102000元事实不成立,且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2、本案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1日协议书一份;2、2011年4月18日收条一份;3、2011年5月1日收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二、三、四被告以群众代表的身份,组织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众数次要求原告退还款项,因原告年事已高,禁不住被告的一再纠缠,患上了心脑血管疾病,原告子女担心原告身体无法承受,即按照被告方的要求,退出了121000元。4、2011年9月20日被告方控告书一份;证明:被告方违背协议,另行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不遵守协议内容。5、2012年3月23日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6、2012年11月4日永城市检察院起诉书一份;7、(2013)永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经公安机关侦查,经检察院审查起诉,永城市法院审理判决认定原告侵占数额为19188元,多退了部分款项,对于多退的部分,被告无理由占有,应予返还给原告。8、2013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讯问笔录一份。9、阮艳华的帐页一份,说明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原告多占数额为41742.34元,但因为原告在案发前已经退出,故对于19188元以外的数额未作有罪认定,并且审计数额中涉及阮艳华的账目多算了3700元,应另外扣除。另补充陈述如下:1、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并非合同撤销纠纷,法院审查的范围应是被告是否有合法理由占有原告退还的12.1万元,如没有即应当返还,程序并无错误;2、被告2011年5月1日签订协议永不反悔,却于2011年9月20日向公安机关控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遵守协议;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即已经包含要求审查协议是否真实合法,能否存在的内容;4、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5、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仅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被告主张应先撤销协议,不应支持;6、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当事人免予举证的内容,被告称原告侵占数额不限于12.1万元,不应支持,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应必然认定。
被告张大庄村练瓦房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在村会计练中杰帐上记录摘抄的阮恩勤分别在2001年8月,2002年,2003年,2005年各领取练瓦房南地小梨树行地14.22亩的补偿款56880元;35.177亩的补偿款140708元;20.35亩的补偿款81400元;91.983亩的补偿款367960元。2、阮恩勤2001年会计帐第7页支出(发给全组村民)53526元,2002年会计帐第12页记支出(发给村民)126078元,2003年会计帐20页记支出71684元,2005年会计帐2-3页,记支出(发给村民)367301元。3、2003年阮恩勤会计帐21页,帐上又列219人,每人分69元,合计支出(分)15111元。以上三证据复印件经阮恩勤签字认可,又均经2013年会计师核算,采用在核算报告内。证明:阮恩勤2001年、2002年、2003年、2005年四年从村会计练中杰手中领取56880元、140708元、81400元,367960元,合计共领取646948元,而4年帐上分别支出53526元,126078元,71684元,367301元,合计支出633700元,收支相减应剩款13428元,但清帐时,帐面没有余款,被其占用了。2011年4月算帐时作为错帐处理,已在退出的121000元之内。第二组证据:1、阮恩勤作组长经管的2001年的原帐7页,2003年的原帐20页,2005年的原帐2页,练瓦房南地小梨树行土地沉陷复垦按每亩补偿4000元补三年,会计帐上分别共写有:其儿阮波、阮化彬多次领取13.211亩,领补偿款52844元。2、2011年4月份清算阮恩勤会计帐时,阮恩勤自写的他家5户,庄南、庄西、庄北,实有土地亩数的复印件中写有庄南土地实有土地9.332亩。3、2012年会计核算时采用在审核报告内,且经阮恩勤认可。4、有阮恩勤2001、2003、2005年从村会计手领取补偿款的记录,且经阮恩勤认可。该组证据能证明:阮恩勤多写虚增,其中小梨行地其实只有3.879亩,多领取补偿款15516元,被其侵占。第三组证据:1、阮恩勤2010年会计帐第8页,显示阮恩勤领款108360元。2、以上已举证过阮恩勤自写的他家5户庄南地实有土地9.332亩,应该领取103557元。3、2010年会计帐庄西地青苗补偿款8页写有阮廷玉等三户6.82亩共领取96727元(三户应该领取89280元)。4、阮恩勤2010年庄北地青苗补偿款帐上8页写有阮廷玉等三户领843元,三户实际应领359.17元。该组证据证明:2010年庄南地的青苗补偿款上5户领取补偿款108360元,实际5户领取103357元,虚构4803元。2010年庄西地三户领取补偿款96727元,实际领取89280元,虚构7447元。2010年庄北地青苗补偿款三户领取843元,实际领取359.17元,虚构483.83元,共计12734元被其侵占,2011年4月算帐时,列为错帐,在退出的121000元之内。第四组证据:1、阮恩勤2004年夏季会计帐6、7页,秋季帐14—15页。2、阮恩勤2005年夏季会计帐8、9、10页,秋季帐13—14页。3、阮恩勤2006年夏季会计帐1页,秋季帐7—8页。4、阮恩勤2007年夏季会计帐2页,秋季帐6—7页。5、阮恩勤2008年夏季会计帐2页,秋季帐4页。6、阮恩勤2009年夏季会计帐2页,秋季帐7页。以上帐页分别写有阮恩勤全家5户分别分季已领取土地补偿款及虚增亩数与应该领亩数,共计多领补偿款17137元,以上已算在清帐错帐121000元之内。第五组证据:会计核算41732.34元,我们核算应该结余59842元,相差18099.66元,系阮恩勤私自篡改原始帐目,虚列支出,具体有以下村民帐目被其篡改记录:1、阮恩勤原始记帐上显示杨小耕领款840元,其后又自行涂改为1104元,新增支出264元,杨小耕不认可,写有证明并出庭作证。2、朱某某0.771亩,领款为3084元,阮恩勤私自改为1.771亩,领款7084元,朱某某不认可,并出庭作证。3、杨某乙多列支出2400元,本人不认可:4、阮廷亮多列支出3000元,本人不认可。5、阮红光多列支出1060元,本人不认可。6、阮恩勤原始8页记录,阮恩勤领取永久地款2632元,领临时房补款170元,合计领款2802元,而阮恩勤又在会计审核7页在同页同一领款栏内私自又新增写有领2860元,而且两次领款均作为支出证据被会计审核帐时采用,附在核算报告内,新写笔迹仍在。7、方梅、朱景太领取的补偿款600元,二人未领款,阮恩勤伪造其二人签字,这600元已作支出被会计核算报告采用。8、阮某乙应合计领补偿款86673元,但阮恩勤又在该页帐找补栏内又私自填写1113元,但阮某乙不承认领取此款1113元,而在会计审核时,把其私列的1113元作为支出帐核算在内。9、2010年阮恩勤会计帐第10页,记入阮廷新算错款1599元,阮廷新不承认领取1599元,也没有阮廷新的签字或手印,阮廷新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而在会计审核中将该1599元认定为支出。第六组证据:2013年9月会计核算阮恩勤新提供伪造的虚列的2001年支出流水帐款971元,2002年支出流水帐款570.9元,2003年支出流水帐款902.6元,2004年支出流水帐款374.5元,4年合计虚列支出2819元,因清算帐时阮恩勤原始会计帐没有把以上款列支出,阮恩勤也没提出现在新虚列支出款项没列支出,村民不认可,也没有村民按手印认可此开支,故认定为伪造。证明:阮恩勤在会计审核帐目过程中,私自篡改、虚列支出21415元,此21415元审核时作支出无根据。第七组:1、2012年1月5日公安机关对证人杨某甲的讯问笔录一份;2、2012年1月5日公安机关对证人阮某甲的讯问笔录一份;3、2011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对证人魏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4、2012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对证人王某的讯问笔录一份;5、2011年9月8日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民事协议的行为是经过乡、村、组三方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存在威胁,我们收取12.1万元有合法的依据。6、证人阮某乙出庭作证;7、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8、证人阮某丙出庭作证;9、证人杨佰才出庭作证;10、证人鲁某某出庭作证;11、证人邱某某出庭作证;12、证人阮某甲出庭作证;13、证人杨某丙出庭作证。
被告朱振启、杨佰龙、阮洪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恰恰能证明被告的答辩观点成立,理由如下:1、证据1原告作为证据举证,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这样一份民事协议,所谓的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对方的财产,而通过该协议可以证明我们收到的12.1万元是根据该协议收取的,在该协议没有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不能做出返还的请求,因此原告无权提起该诉讼;2、通过证据1可以看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原告主张的威胁等手段达成的协议没有证据支持;3、该协议上也能看出是原告自愿拿出12.1万元不再反悔,被告没有承诺对原告不再提出控告。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4,可以显示出被告不存在违反协议的情况,我们是对12.1万元以外的行为进行的控告。对证据5,我们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法律和证据效力,公安局经侦大队是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没有权对民事案件作出认定,因此该证据没有任何法律和证据效力。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两份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只是原告的侵占事实,不能当做原告认为只侵占19000元的事实,起诉书只叙述了对土地4亩侵占的事实,对其余没有叙述,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其他犯罪事实,这是以后解决的问题。退一步说,这两份法律文书也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是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讯问,但我方对其内容不认可。对证据9,阮艳华领取的47303元,原告虚报4亩外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是原告重复列举的,实际没有领到。
被告朱振启、杨佰龙、阮洪恩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根据被告的举证目的,一部分证明除法院判决及会计事务所审计外,原告另侵占村民补偿款,该部分超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能认定;另一部分证明2011年5月1日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该举证目的不能成立,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说他就不承认贪污这些钱,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说原告本人只认可5万元左右,这些均能说明交出12.1万元,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该两位证人清楚的陈述1998年到2000年的账目也是被告方追究的范围,但当时原告根本不是组长;另外,原告证9的举证目的是阮艳华家的鱼塘钱4人数额为7400元,但原告入账时数额写成了3700元,因此认定原告多占应从中减去3700元,原告的举证目的并不是阮艳华家领取了双份的47303元。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3、4、6、7、8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过程的情况说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对其内容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第1-7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与永城市公安局委托河南永大联合会计事务所做出的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01年至10年补偿款核算报告结论不一致,与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举证目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3月起原告担任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组长。2011年3月,被告阮洪恩、朱振启怀疑原告侵占村民的款项,要求与原告进行算账。2011年5月1日,经村民代表朱振启、杨佰龙、阮洪恩等参与,原、被告双方于当日达成书面协议,原告阮恩勤退回村民补偿款12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21000元交给村民代表阮洪恩及杨佰龙。之后杨佰龙、朱振启又向永城市公安局控告,要求追究原告阮恩勤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另退回69000元,原告阮恩勤也不认可原来的算账结果,永城市公安局委托河南永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张大庄村练瓦房组2001年至2010年的各项补偿款的收支进行汇总核算,结论为累计收入7288255.44元,支出7246513.1元,结存41742.34元。永城市公安局、永城市检察院和本院认定:2006年至2009年间,原告在担任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塌陷土地4余亩,领取青苗补偿款19000元占为已有。原告据此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仅认定自己占有的数额为19000元,原告多退出的款项被告占有,构成不当得利,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使他人利益受损。本案中,2011年5月原告应村民要求,退回补偿款121000元,2011年9月练瓦房组朱振启、杨佰龙等向永城市公安局控告,要求追究原告阮恩勤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另退回补偿款69000元,说明被告方不认可涉案的121000元的协议,原告阮恩勤同样也不认可该121000元的协议,而参与调解处理此事的城厢乡政府工作人员王某陈述“阮恩勤本人说只有50000元左右”,因此应当以永城市公安局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河南永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核算报告结论为依据。该核算报告结论显示:张大庄村练瓦房组2001年至2010年的各项补偿款累计收入7288255.44元,支出7246513.1元,结存41742.34元,而不是被告所称原告非法侵占塌陷补偿款121000元,被告占有的121000元中除41742.34元外的79257.66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朱振启、杨佰龙、阮洪恩作为村民代表,其行为是代表张大庄村练瓦房组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朱振启、杨佰龙、阮洪恩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其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即明确表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121000元,并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及时起诉,主张返还,不超出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阮恩勤款79257.66元;
驳回原告阮恩勤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阮恩勤负担515元,被告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崔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