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55号 原告郭青海,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刘猛,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郭青海诉被告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青海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青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青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2011年1月、2月两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5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猛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31日刘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猛向原告郭青海借款20000元。2、刘猛出具的无日期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猛向原告郭青海借款85000元,两次共计借款105000元。 被告刘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105000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猛借原告郭青海款10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青海要求被告刘猛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青海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刘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