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72号 原告陈中伟,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磊(曾用名丁大庆),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陈中伟诉被告丁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伟诉称,原、被告相识,2008年原、被告之间商定将被告拥有的位于本市东城区芒山路汽车站西侧丁庄散居片5单元第二层房屋一套以125000元的价格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付清房款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5月17日原告付清房款,被告未如约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被告将房产办理了贷款抵押,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购房合同,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丁磊辩称,卖给原告房屋属实,未约定分期付款,几年来原告一直未付清房款,我只好把房子出租,我现在收到的租金不能作为房款,即陈中伟一直未付清房款。原告违约在前,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所诉被告违约事实不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0月14日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金额20000元。2、2008年6月14日丁大庆(丁磊)书写的收到条一份,金额80000元。3、2009年5月17日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金额25000元。4、2012年1月22日丁磊书写的内容为“今房款已付清,无任何纠纷”的证明一份。5、2012年8月31日丁磊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我定于腊月(年底)给陈中伟扒分证(房产证),如不能扒分证愿承担一切损失拾万元。丁庄散居片5单元2楼”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被告的主观过错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清单一份。该证据材料显示:2008年10月14日原告汇款2万元,系被告指定案外人贺某某代收。2、对被告丁磊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被告认可该房面积约90平方米,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陈中伟,并于4年前因本人急需用钱,将该房产进行了贷款抵押,今年12月份抵押到期,该房产现在约值25万元左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有异议,认为该款是付给原告的,与我无关,证1中的收款人是原告陈中伟而不是被告丁磊。对证4有异议,认为虽然是被告本人书写,该证据不一定是写给原告的,因为买房子的人多,我写了有多份,可能是他拿我写给别人的在此出示。对证2、3、5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房屋单价有异议,认为是12.5万元,而非被告所述12万元。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5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1、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个人所建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丁庄散居片5单元2楼房屋一套卖与原告陈中伟。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1日交纳购房款20000元,2008年6月14日交购房款80000元;2009年5月17日交购房款25000元,共计付款125000元。但被告丁磊既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2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用于抵押贷款至今,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的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陈中伟按照约定付清购房款后,被告丁磊就应当向原告陈中伟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丁磊既未按照自己的承诺于2012年底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又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用于抵押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中伟与被告丁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丁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中伟购房款125000元,并自2009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被告丁磊赔偿原告陈中伟经济损失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丁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