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陈凤艳(曾用名陈艳),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洪超,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陈凤艳诉被告高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凤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8日,被告由于在永城经商急需用钱,便找到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三推拖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 被告高洪超未答辩。 原告陈凤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9月28日被告高洪超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下陈艳20000元整”,证明被告高洪超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高洪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凤艳与被告高洪超在永城市裴桥工地相识,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8日被告高洪超向原告陈凤艳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凤艳要求被告高洪超偿还借款20000元,有被告高洪超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凤艳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洪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