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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鹏与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韩鹏,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强,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伟,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鹏诉被告朱强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韩鹏,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强,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伟,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鹏诉被告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朱强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鹏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现金25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被告朱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韩鹏要求被告朱强偿还借款25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韩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2月28日被告朱强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一份,金额18万元;2、2009年9月24日被告朱强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一份,金额10万元;3、2009年9月29日被告朱强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一份,金额220万元;4、2010年6月28日被告朱强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一份,金额10万元。以上4份证据证明被告朱强累计向原告借款258万的事实,说明原告向被告主张258万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5、2010年3月8日朱强给原告书写的收据一份,金额56万元;6、2010年2月9日朱强给原告书写的收据一份,金额10万元;7、2008年10月28日朱强给原告书写的收据一份,金额2万元;8、2009年1月23日朱强给原告书写的收据一份,金额12万元。以上证5-证8证明朱强与韩鹏经济往来时所用以支付的事项已经载明,他很清楚收据和借据的区别,所以被告所说的借据为经济往来凭证没有根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强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反映的不是实质的借贷关系,对于证据2、3中的230万元,事实上是2009年被告与原告约定以原告韩鹏的名义在商丘商业银行贷款300万元,由永城市永信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借期一年,从2009年9月23日到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约定借款300万元,朱强用230万元,韩鹏用70万元,我有申请本院调取的商丘商业银行借、还款的明细予以证明。对证据1请法庭注意借据左下角,分别备注的数字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朱强与原告韩鹏之间这些借据是朱强与韩鹏之间财务来往凭证,并非事实上的借款。对证4的质证意见同证1。这4份借据如是个人借款应当在借据上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由此可见这只是原、被告双方在财务账目上的一种体现。对证5至证8认为原告所举4份收条与原告所主张的258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
被告朱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共6份,1、2007年1月21日原告韩鹏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30万元;2、2007年4月23日原告韩鹏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10万元;3、2007年3月26日原告韩鹏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20万元;4、2007年8月7日原告韩鹏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10万元;5、2009年8月7日原告韩鹏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2万元。以上证据证明韩鹏也向被告借过款,以上借款抵销被告借款28万元,加上已还清的银行贷款230万元,合计258万元,不欠原告借款。第二组证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以原告名字在商丘商业银行贷款借据及还款凭证18页,证明以原告名字借贷款原、被告还款的事实,请法院根据借款日期、还款日期、还款签名来证明258万元中的230万元已由朱强向韩鹏在商业银行的借款履行了义务。第三组证据:2010年9月15日商丘市信用社贷款收回计算单,证明此笔借款被告还了23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还了70万元本金及利息,此借款已经还清。
原告韩鹏对被告朱强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第一组证据中4份借据金额为70万元,实际是2007年韩鹏与朱强合伙时朱强的投资款并非真实的借贷款关系,不能用来抵销韩鹏诉朱强的258万元,如其主张权利可以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其中2万元的收条是双方合伙期间修路的费用并非借条,因为合伙纠纷一事朱强到永城市公安局控告韩鹏职务侵占,在公安卷中朱强明确表示这70万元是在酂城开发房子的投资款。银行借款及还款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这300万元的借款又继续在商丘银行续贷至2011年10月份还清,然后又在商丘银行永城支行贷出300万元到2012年10月25日结清。
本院对原告韩鹏、被告朱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韩鹏向本院提交的证1至证8,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不持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朱强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韩鹏认为该款系双方合伙开发永城市酂城镇中州商贸城的投资款不是借款,因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清算,对此不作为抵偿原告借款的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合伙开发永城市酂城镇中州商贸城,各自出资及盈亏没有清算。2009年9月23日由永城市永信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由永城市酂城镇阳光教育集团法人代表韩鹏个人在商丘银行凯旋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此款贷出后,原告用70万元,被告用230万元。2009年9月24日,被告朱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现金拾万元”。2009年9月29日,被告朱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借韩鹏现金220万元”,被告朱强共使用贷款230万元。2010年6月28日,被告朱强为原告出具借据“今借韩鹏现金壹拾万元”合计借款240万元。2010年9月16日,被告以韩鹏名字偿还商丘银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下余借款10万元没有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韩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8万元,但被告朱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借款230万元,下欠28万元,其中2008年2月28日借条18万元,借条左下角注明借款春节礼等字样,且在300万元借款之前,双方投资又未清算,故此借据不作为用于被告朱强使用的个人借款,下余1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朱强应予偿还。被告朱强辩称,原告韩鹏借其现金70万元,应抵偿原告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鹏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0元,原告韩鹏负担25140元,被告朱强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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