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1595号 原告韩某某,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1595号
原告韩某某,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1年11月6日生育长女王某甲,现在外务工;1995年9月20日生育次女王某乙,1996年9月12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均在校就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且被告有吃喝嫖赌的恶习,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原告一直念及三个孩子尚小,对被告一忍再忍,希望被告能够改邪归正,但被告没有丝毫改观,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2月26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4年春节被告未回家过年,双方已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均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各人债务各自偿还。
被告王某某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3)永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2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六张),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的证1、3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2系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已丢失)。1991年11月6日生育长女王某甲,现在外务工;1995年9月20日生育次女王某乙,1996年9月12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均就读于永城市第一高级中学。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二十余年,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但因被告近年来长期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3年2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已满1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次女王某乙、儿子王某丙虽均已满18周岁,但尚在校就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结合考虑王某乙及王某丙的意见,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王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次女王某乙由原告韩某某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