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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638号 原告靳某某,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638号
原告靳某某,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靳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潘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25日生育儿子潘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在外有外遇,并公开以夫妻名义与一女子同居生活。2006年9月份被告领着该女子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5张),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2014年1月26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两年以上,已多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5、证人潘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2006年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的证1-证3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证5证人潘某甲系原被告之子,对原被告婚姻感情状况比较了解,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4形式合法,且与证5相互印证,对证4本院予以采信。
经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1988年7月29日生育女儿潘某乙,1989年8月25日生育儿子潘某甲,现均已成家。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后双方开始经常生气吵架。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女儿潘某乙与儿子潘某甲婚事均由原告独自操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二十六年,且已生育一子一女,但被告自2006年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期间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女儿潘某乙出嫁及儿子潘某甲结婚被告均未回家,未尽父亲之责。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王彦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 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