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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与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靳某,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 原告靳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靳某于2014年2月11日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靳某,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
原告靳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靳某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洪,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原告在永城市东城区有一套二层独院楼房,位于光明路南、芒山路东。于2000年办理了房产登记,权利人系原告一人,房产证登记号为20002618号,后变更为201314588号。原、被告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的种种过错行为,最终导致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在离婚时,由于被告痛哭流涕诉说自己如何困难,并且被告口头承诺将来一定会按约支付儿子高某甲每年2万元的抚养费,以及还会积极偿还所借原告哥哥5万元的债务,所以原告动了同情心,将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赠与给被告。没有料到的是,双方离婚后,被告出尔反尔,拒不履行自己的诺言和义务,反过来起诉原告,要求给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手续。由于被告不守诚信,现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将永城一套房产赠与给被告的赠与行为。庭审中原告补充:离婚后于201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离婚时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谎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自己离婚后如何如何困难,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将自己的婚前财产房产赠与被告,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及54条第2款之规定,要求撤销本赠与合同。
被告高某某辩称,1、原告说房子是原告的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子是被告与前妻温某某的,有离婚协议可以证明;2、在离婚时,我让原告写上永城的房子,原告就是不写,所以才有后来的协议,该房子是被告的婚前财产;3、关于天津的房子被告没有隐瞒,在双方离婚时房子已经卖给别人,原告也知道此事,所以不构成欺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赠与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和离婚的时间。2、原告离婚证一份,证明:双方解除了婚姻。3、原告将原告的婚前财产赠与被告协议书一份;4、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就登记在原告名下了。第二组:1、被告的购房协议一份;2、购房发票一份;3、被告开办的公司的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在离婚时被告隐匿了个人财产。
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0年10月2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被告与前妻离婚时归被告所有。2、2014年6月3日蒙召习证明一份;3、韩学礼证明一份;4、谢为峰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与前妻的共同财产,离婚时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不是原告的婚前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子不是原告的,是被告和前妻温某某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归被告所有,有被告和前妻温某某的离婚协议和邻居可以证明。当时被告的身份证没有办下来,因为原告家人对我不相信,为了让原告家人放心,我才把房子办到原告名下。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欺骗原告,原告知道卖房子的事情。
原告靳某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他们的约定我方不清楚,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与前妻离婚时,把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进一步说明被告在婚前有权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对证据2、3、4认为:1、从证言内容看都是格式的,都是打印以后写的内容,是被告预先设计好的,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知情;2、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证人没有到庭,证据不能使用;3、证人证言的效力远远小于原告的证据效力,不能对抗原告的证据。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然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某某原与温秀兰系夫妻关系。2000年10月2日,被告高某某与温秀兰协议离婚,离婚时涉案房屋双方协商归被告高洪鹏所有。后高某某与本案原告靳某相识,被告为了取得原告及其家人的信任,便将自己的该涉案房屋登记到原告靳某的名下(房产证号原为20002618,后变更为201314588号)。原、被告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有一儿子(儿子:高某甲,今年8岁)由女方抚养,男方需支付对方费用每年2万元(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年底付清,到18岁为止,如孩子在上大学期间的费用和发生重大费用事件及疾病等一切费用全部由双方共同承担,甲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三、婚后无共同财产;四、婚后债权债务全部归男方承担等等。当天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同意西峡房产归靳某所有,其他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永城一套房屋女方过户给男方,归男方所有,本协议与离婚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靳某,要求靳某协助办理永新字第20002618号房产过户手续,遭靳某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要求撤销赠与行为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确实曾系被告高某某与其前妻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协商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在高某某为了取得本案原告靳某及其家人信任的情况下,登记到靳某名下。原、被告在离婚补充协议中对涉案房屋所作的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被告高某某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一般性的单纯财产赠与。而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且原告靳某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该离婚补充协议时对涉案房屋的处理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离婚补充协议中关于“永城一套房屋女方过户给男方,归男方所有”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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