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66号 原告陈科学,男,1982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芝信(曾用名杨之信),男,1962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科学诉被告杨芝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法律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杨芝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科学诉称,2006年4月2日,被告将自己在中原路西侧、欧亚路南侧六楼西户一套住房出让给原告,面积为95㎡,房价59000元,首付30000元,剩余29000元在一年内全部付清。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陈科学依约支付首付款30000元,并于2007年4月17日又支付购房款20000元,给付下欠9000元房款时被告杨芝信不给面见。根据合同约定如需要办理房产证,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并出具有效证件,费用由原告自理。房屋购买后,原告一直居住至今,为完善过户手续,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杨芝信辩称,原告起诉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我方没有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并且没有按约承担办理总证的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时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陈科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科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科学的身份情况。2、2006年4月2日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①甲方杨芝信将座落在中原路西侧、欧亚路南侧步行街,商住房六楼西户,面积约95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乙方陈科学。②房屋总价款为59000元,首付30000元现金,剩余29000元在一年内付清。③甲方杨芝信不承担办理房产权证的费用,但必须出示有效证件协助乙方陈科学办理房产权证,并约定了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及违约要承担的法律责任。④协议书上有2007年4月17日收到陈科学给付下欠购房款20000元的收条,证明陈科学除下欠9000元杨芝信不给面见无法给付的事实之外,全部购房款已履行完毕,是被告违约,原告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要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杨芝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芝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从协议第3条看,被告只保障该房屋的水电畅通,不负责办理房产证,虽约定如果原告需要办理房产证,被告只提供有效证件,办理房产证的所有费用都是原告承担,因该套房子应先办总证再办分证,被告在办总证时找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承担总证的费用,因被告房子卖的便宜才不办理房产证,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没有合同约定。2、协议能证明双方合同履行中是原告违约,协议约定房款在2007年4月1日之前付清,原告举证的收条是2007年4月17号,已经超出了协议的付款时间,而且还差9000元,且合同也没有约定在不办理房产证之前的时候扣除尾款,原告诉称不办理房产证就不付9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证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2日,原告陈科学(作为乙方)与被告杨芝信(作为甲方)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愿将在中原路西侧,欧亚路南侧步行街,商住房六楼西户,面积约为95平方米,卖给乙方永久使用;二、房总价格为59000元,首付30000元,剩余的29000元必须在一年内全部付清;三、甲方保证水、电通,但不予办理房证,如需要办理房产证,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并出具有效证件,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不负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首付30000元交给被告,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又给付被告2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以原告还欠9000元房款没有给付未予协助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芝信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科学办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西侧、欧亚路南侧六楼西户房屋的过户登记,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原告陈科学承担。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杨芝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