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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仁伟与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马仁伟,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吴俊,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马仁伟诉被告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仁伟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马仁伟,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吴俊,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马仁伟诉被告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仁伟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仁伟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吴俊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2013年7月15日前还款,然而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仅在2013年6月26日偿还部分欠款,现仍下欠36000元没有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吴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借原告13万元,2013年7月15日偿还部分欠款,现仍下欠36000元没有给付,且双方约定如超期一天付违约金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据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到2013年7月15日前还清,如超期一天加超期费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欠款94000元,现仍下欠36000元没有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俊借原告马仁伟款13万元,在偿还94000元后,现仍下欠36000元没有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马仁伟要求被告吴俊偿还剩余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超期一天付违约金2000元的约定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仁伟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吴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