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理检察员李红红、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梁某某(已判刑)溜至民权县老颜集乡集会上,趁人不备分别盗窃秦某某现金40元,王某某现金40元。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梁某某在盗窃曹某某现金时被发现,梁某某被当场抓获,冯某某逃跑。赃款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同伙梁某某的供述、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蒋育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