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溜至民权县尹店乡高公寺村刘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卧室内裤子口袋里的现金740元和放在床头的步步高Y16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某、刘某某、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卫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 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