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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司某某在在其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无根豆芽素。经检测,从被告人司某某住处提取的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的证言、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尚

审判员 赵卫民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育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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