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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9时及5月30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在民权县龙塘镇龙东村,无故用砖头将魏某某所开的“佳汇生活广场”家具城后面的玻璃砸烂十余块,掉落的砖头将家具城内的天花板、照明灯、电线、陈列的家具样品砸坏。经鉴定被砸毁的物品价值419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1万元。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辩称损失价值是4196元,但其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9时及5月30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在民权县龙塘镇龙东村,无故用砖头将魏某某所开的“佳汇生活广场”家具城后面的玻璃先后砸烂十余块,掉落的砖头将家具城内的天花板、照明灯、电线、陈列的家具样品砸坏。经鉴定被砸毁的物品价值4196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5月28日晚,其在吴堂村碰见了崔一某正买西瓜,崔一某叫其吃西瓜,其认为是看不起自己。5月29日晚上7点多,其又想起这事,就跑到崔一某租给别人的家具城房子屋后,从地上拾其砖,把玻璃砸有十多块。晚上崔一某家两口子去找,其说了玻璃是其砸的,并把他两口子骂走了。5月30日晚上其又喝多了,想起崔一某的弟弟不借给其钱,崔一某看不起自己,就又去砸他家的房子上的玻璃,扔有三四块砖头,就被派出所的民警给带走了。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5月30日早上,房东给其打电话说家具城后面的玻璃被人砸了,看看里面有没有东西损坏。到地方见后面的玻璃烂了十多块,进屋见地面上有七八块砖头,照明灯被砸掉了六七盏,电线被砸断,床上有两块砖头,家具样品也被砖头砸毁了,床漆被玻璃划花了,还有一个梳妆台被玻璃划花了,其就报警了。房东说是崔某某砸的。

证人崔一某的证言,发现家具城后面的玻璃被人砸了,就知道是崔某某砸的。就去找他。问他为啥砸玻璃,他说想砸。说完踢了其一脚,打了其一拳。其到家就给魏某某打电话,让他看看有没有东西被砸坏。魏某某看后就报警了。5月30日晚上,崔某某的弟弟崔二某给其打电话说,玻璃又被崔某某砸了,其刚挂电话,崔某某就到其家,让其出去,说把其穿死,其说报警,崔某某就骑摩托车跑了。

4、证人崔三某的证言,5月29日19时左右,其上厕所去家具城后院,听见咣当声,接着听见崔某某骂其哥,其不敢上前,就从墙角往东看,见崔某某从地上拾起砖砸家具城的玻璃,骂其哥、砸玻璃有一个小时左右,其回家就给哥哥崔一某打电话说了。5月30日晚上8点多,崔某某的弟弟崔二某给其打电话,说崔某某又把其哥家的玻璃砸了,其让他给其哥打电话,崔某某骑摩托车出去了,派出所的民警和崔一某一块去的家具城后面拍照,崔某某回来又骂其哥,派出所的把崔某某带走了。

5、被砸现场照片,证明被砸的情况。

6、价格鉴定,被砸物品的价值4196元。

7、精神病鉴定,证明崔某某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21日刑满。有前科。

以上证据确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某某物品损失费4196元。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其他要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经济损失41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智敏

审判员  赵卫民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育良



责任编辑:海舟